(2017)粤0783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黄栋与张炳华、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栋,张炳华,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496号原告:黄栋,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兆钦,广东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炳华,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址山镇址山工业园东溪区。法定代表人:何海林,该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负责人:陈焯燕,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广东潭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黄栋诉被告张炳华、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旭照、邝兆钦、被告中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锦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华、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栋诉称,2016年9月17日,被告张炳华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口泰山加油站方向往址山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唐联路段驶出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张炳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33907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陪护费46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556.63元、残疾赔偿金8341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8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车损703元。合计236441.66元。事故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炳华垫付19000元。交强险应赔偿120703元,超出交强险按80%计算为92590.93元,扣除垫付的29000元,还应赔偿184293.93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84293.9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赔付;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炳华、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张炳华、所有人是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垫付了10000元。二、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后续治疗���由法院依法认定;伙食费、护理费由法院核实住院天数按10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不应产生;误工费没有减少收入证明,不支持;伤残赔偿金为两项十级伤残,不是三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及儿子均生活在农村,应按农业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是侵权人;伤残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范围;车损我司定损为560元。原告黄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2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4、病历原件1份、开平市水口医院出院记录原件1份、开平市水口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1份、收费票据原件1份及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司法鉴定费收费票据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6、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工作证明原件1份、工资明细原件1份、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收入情况;7、村委会证明原件1份、居民户口簿复印件1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8、拖车费电子发票1份、维修费发票联原件1份、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张炳华、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核实后,依��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9月17日,被告张炳华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水口泰山加油站方向往址山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行驶至开平市唐联路段驶出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炳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借道通行时,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9月17日至2016年11月1日在开平市水口医院住院治疗,处理意见:继续治疗,随诊;右面部歪斜继续我院或上级医院治疗;右肩部定期复查CR片,约一年后骨折愈合需再次手术取出右锁骨骨固定物,预计��次手术住院费用6000元,没有预收;休息二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根据原告的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栋上述损伤与2016年9月17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黄栋的伤残程度属二项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家庭户口。原告母亲周某某1961年4月7日出生,共生育两名成年子女。原告儿子黄某甲2008年11月7日出生,原告儿子黄某乙2014年12月25日出生。事故后,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张炳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9000元。现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再查明,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是被告张炳华,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有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用3390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399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计算为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标准100元/天,原告主张按住院46天计算为4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认定其误工时间为106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作证明、人员参保历史查询、工资明细等,可认定其事故前在鹤山市XX卫浴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922.42元没有超出其事故前14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故误工费为4922.42÷30×106=17392.5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1981年出生,按20年计算;二项十级伤残,按11%计算;原告为家庭户口,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1%=76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主���生活来源为非农业收入,且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来源于原告,故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具体如下:原告母亲周某某1961年4月7日出生,按20年计算为25673.1元/年×20年÷2人×11%=28240.41元;原告儿子黄某甲2008年11月7日出生,按10年计算为25673.1元/年×10年÷2人×11%=14120.21元;原告儿子黄某乙2014年12月25日出生,按16年计算为25673.1元/年×16年÷2人×11%=22592.33元。本项合计141418.79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而治疗的情况及评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的原告应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参考其伤残等级,身体状况,本地的经济水平,被告的支付能力、在事故中承担的过错程度等,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8、鉴定费2000元,伤残���定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病情况,是合理与必须的,且该鉴定费用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包括:拖车费135元、修理费568元,合计703元,是事故产生的损失,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事故损失的责任承担。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张炳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炳华承担。具体赔偿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包括医疗费3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合计44507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已经履行完毕;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4507×80%=27605.6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包括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7392.55元、残疾赔偿金141418.79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9711.34元,应先由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711.34×80%=47769.07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共703元,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70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374.67元,合计186077.67元,但扣除被告张炳华垫付原告的19000元,还应赔偿167077.67元。被告张炳华垫付原告的19000元,可向被告中财保险公司另行主张。被告张炳华、鹤山泰林卫浴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7077.67元给原告黄栋;二、驳回原告黄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取1992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1806元。原告已预交1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