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陆永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915号原告:陆永能,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江,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宇,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男,系该司员工。原告陆永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江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4844元(含维修费23583元、评估费1261元),并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并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所有车辆粤X×××××向被告投保了商业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72411.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保险费。2017年2月3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X×××××号车在路段与黄大荫驾驶的桂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粤X×××××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大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车辆经物价部门定损确认维修费用为23583元,另原告为本次事故定损支付评估费1261元,合计共损失24844元。原告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就损失向被告提交相关索赔凭证和资料请求被告赔偿,但被告却拒绝赔付,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承保粤X×××××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72411.2元(含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修理前会同被告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而原告在未知会被告的情况下单独委托第三方进行物价鉴定和修理事故车辆,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该鉴结论及维修金额被告不予认可;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车辆换件残余部分应由被告回收,否则应予扣除,被告建议按照维修价格的10%予以扣除;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请求保险人先行赔付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否则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5.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6.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陆永能与人保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陆永能为其所有的粤X×××××号车辆向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辆损失险72411.2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六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对未协商确定的,保险人可以重新核定。”第十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2017年2月3日12时20分许,陆永能驾驶粤X×××××号车在路段与黄大荫驾驶的桂D×××××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大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3日,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鉴定粤X×××××号车辆损失价格为23583元。陆永能支付维修费23583元、评估费1261元。以上事实,还有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其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关于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损失。粤X×××××号车辆经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评估费为处理事故及确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的必要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应扣减10%的残值,因原告不同意直接扣减,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30%绝对免赔率的问题,由于交警部门已将侵权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各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无法找到侵权人,故不适用于该免责条款。原告的损失共24844元(23583元+1261元),没有超出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必然对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原告曾向被告索赔而被告拒赔,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永能赔偿248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陆永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5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陆永能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迳向原告陆永能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秀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