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单体兵与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体兵,张玉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980号原告:单体兵,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张玉军,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原告单体兵与被告张玉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体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玉军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张玉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1日,张玉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30000元,后又向我借款20000元,合计5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现我急需用钱,故提起诉讼。张玉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1日,张玉军向单体兵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单体兵人民币30000元整。今借人:张玉军”。2013年9月26日,张玉军又向单体兵借款20000元,单体兵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方式向张玉军名下卡内汇款20000元。后单体兵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单体兵与张玉军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玉军应及时偿还借款,单体兵要求偿还张玉军借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单体兵主张的逾期利息,可按不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玉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单体兵偿还借款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超出年利率6%)。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郭志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笑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