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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伟与谢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伟,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622号原告:谢伟,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谢某,男,1995年6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谢伟与被告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谢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8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本人谢某(身份证号:XX),今借到谢伟(身份证号XX)人民币5000元(大写五仟元整),用于本人资金周转,借款期为:1个月(壹个月),月利率3%(百分之叁)。此款于2016年9月30日归还。借款人:谢某”。2、2016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转账5000元。3、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其上载明“本人谢某(身份证号:XX)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谢伟(身份证号:XX)人民币5000元(大写五仟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支付宝转账凭证一张、原被告身份信息二张,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某于2016年8月31日向原告谢伟出具借条、收条并收取原告借款的行为,使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在借款到期并经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后,仍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谢伟要求被告谢越归还5000元借款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谢伟借款5000元并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代理审判员  周燕铭人民陪审员  陈 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