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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民终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李林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李林云,李林峰,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修水县供电分公司,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民终5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系李用广之妻),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生,住江西省修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云(系李用广长子),男,汉族,1997年9月12日生,士兵,住江西省修水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峰(系李用广次子),男,汉族,2006年11月23日生,学生,住江西省修水县。法定代理人:陈某(系李林峰之母)。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鸿,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修水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修水县城南山谷大道。负责人:满双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大望,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表人:杨爱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涛,男,汉族,1983年9月29日生,经商,住江西省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徐小饶,男,1972年10月25日生,住修水县。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修水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修水供电公司),上诉人陈某、李林云、李林峰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牧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鑫公司)、杨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修水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大望,上诉人陈某,上诉人陈某、李林云、李林峰的委托代理人陈继鸿,被上诉人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元月左右,牧鑫公司委托杨涛参加修水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组织的竞标,成为修水县大椿乡至大椿至杨津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杨津段K0+000-K4+460)的中标单位。牧鑫公司中标后,将上述二标段整个项目施工转包给杨涛,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杨涛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6年5月25日,李用广(中型赣G×××××自卸货车司机)在大椿乡大椿至杨津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进行土方运输作业,当天李用广拉完15车土后收工回家(报酬系按车计算),行驶至K6+080处时,正好碰到案外人邓毛生驾驶的自卸货车和吴章思驾驶的铲车。当时吴章思正驾驶铲车平整土方,邓毛生和李用广的车辆无法通行。邓毛生在清理其车后轮上的石子等杂物,李用广也便停下车,升起车斗卸载车厢内的余土,在车斗升起过程中,车厢触碰到上方10KV高压线,导致李用广触电死亡。又查,事故路段高压线路(大椿至杨津公路10KV杨津支线)为修水供电公司于1997年架设的。2016年5月26日,相关部门测得该处高压线对地最低垂直距离为5.315米。事故车辆系车牌号为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李用广把该车挂靠在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检验有限期至2016年6月30日,该车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为36042400142,李用广已取得B2驾驶证。牧鑫公司中标后,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杨涛,施工以来,牧鑫公司未派人参与现场安全管理和监督指导。杨涛作为项目施工实际负责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未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未及时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事故发生后,杨涛支付了李用广办理丧事的费用14936元。经修水县政法委等单位协调,杨涛和修水县供电公司分别先行赔偿原告方200000元及100000元。2016年7月27日,修水县人民政府出具修府字[2016]30号《修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大椿至杨津公路改造工程二标段“5.25”触电事故结案的批复》,该批复认为杨涛等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牧鑫公司及修水供电公司负有次要责任,李用广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另查明,李用广及其妻儿均系农业户口,其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在修水县上杭乡集镇建造房屋一栋,后不久其即在该房屋从事喜丧用品零售(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60424610017545,经营者为李用广),于2010年左右在该店增加烟花、爆竹的销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号为:赣YH**[2010]XSG0042,主要负责人登记为李用广)。李用广从2005年起即先后购置了几辆农用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12日系赣G×××××号中型自卸货车),2015年7月29日后购置了王牌中型自卸货车(车牌号赣G×××××)从事货物等运输,该车辆购买保险并挂靠在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李用广长子李林云现已成年(在部队服役),次子李林峰于2006年11月23日出生。一审庭审中,牧鑫公司称其公司在该次事故中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但其他各当事人未予认可,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为,各被告对李用广在修水县大椿至杨津改造工程二标段操纵车辆倾倒余土时被高压电触电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杨涛雇请李用广用其车辆搬运土方,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杨涛所主张本案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修水县安泰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亦应作为本案被告,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二是本案的赔偿范围。一、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查,李用广系在施工场地因车辆接触到高压电线,导致其身亡的后果。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5.315米,而事故车辆车厢升起后的高度为5.40米,根据《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规定,在人口稀少地区3KV至10KV线路电压的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的情况下,与地面最小距离为5.5米,该高压线路离地距离不符合规范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李用广在该次事故中没有故意之情形,修水供电公司对其高压线监察不力,对造成李用广触电身亡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故酌情确定由修水供电公司承担55%的责任。杨涛在施工中管理不善,缺乏安全意识,对施工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到位,李用广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导致倒土的车辆车厢时与高压电线接触,引起人身触电损害后果,故杨涛应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由杨涛承担28%的责任。牧鑫公司作为工程的中标人,在明知杨涛无相应资质及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将工程整体转包,该选任错误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关系,故由牧鑫公司承担5%的责任。李用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压线下作业,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也有一定的过失,酌情确定由李用广承担12%的责任。二、本案的赔偿范围。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李用广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所建造的房屋位于集镇居住于此,多年以来其亦是主要从事个体工商户及运输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充分事实依据,故依法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为530000元(26500元/20年人×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928元(16732元/年×8年÷2人)。对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6000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办理丧事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交通费,应根据死者近亲属为奔丧回家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供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上述费用必然发生,故酌定误工费及交通费为40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至亲李用广因本次事故死亡,这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综合考虑事故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以上合计656928元。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由修水供电公司承担55%的责任即361310.40元,抵除其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261310.40元;杨涛承担28%的责任即183939.84元,其已先行支付了214936元;牧鑫公司承担5%的责任即32846.4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修水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林云、李林峰人民币261310.40元。二、由被告牧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李林云、李林峰人民币32846.4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李林云、李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陈某、李林云、李林峰负担838元,由被告修水供电公司负担3841元,由被告杨涛负担1956元,由被告牧鑫公司349元。陈某、李林云、李林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用广在本案中无过失行为,也不存在不可抗力,更无故意触电行为,一审判决李用广承担12%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增加一审少判的赔偿金78831.36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修水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修水县政府修府字(2016)30号批复,该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该批复是经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成立调查组出具调查报告后由县政府批复的产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原审判决虽然以批复认定案件平,但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不采信批复对各方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审法院的行为不但自相矛盾,而且使原审判决对责任的划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原审判决忽略了本案事故的性质,把本案作为一起普通触电事故处理,从而产生有失公正的判决结果。2、施工单位管理缺失,施工人员在高压线路保护区内违章冒险作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客观上,上诉人管理的高压线对地距离与规定距离相差0.185米,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力之一,但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修水县政府的批复也认为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与牧鑫公司均负次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上诉人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229924.8元)。杨涛答辩称:原判答辩人的责任重了,对原判是保留意见,但考虑与李用广是同乡同村,故没有上诉。其他意见和一审的答辩意见一致。修水供电公司针对陈某、李林云、李林峰的上诉答辩称:因李用广在高压保护区内违章作业,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李用广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判其责任轻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由多个原因力造成。高压具有高度危险性,高压造成他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事故路段的高压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的设置,未达到《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010规定的最小距离,违反了上述强制性安全规范标准,此系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修水供电公司作为该段高压设施的经营者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修水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事故所作的原因及责任认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所作的事故调查意见,该意见并不能成为本案侵权责任认定划分的依据,故修水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用广作为完全民事作为能力人,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失,一审酌情确定李用广自行承担12%的责任并无不当,陈某、李林云、李林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陈某、李林云、李林峰,修水供电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自2013年4月8日起不再适用,一审仍适用该司法解释错误,应予纠正。但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可以维持一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上诉人陈某、李林云、李林峰负担1771元,由上诉人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修水县供电分公司负担47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柯为民审判员  叶常青审判员  施龙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坤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