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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郎伟萍、刘淑玉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郎伟萍,刘淑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再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申诉人):郎伟萍,女,1966年2月23日出生,满族,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铁路房产建筑段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郎伟萍丈夫),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被申诉人):刘淑玉,女,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房产管理局职工,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上诉人郎伟萍与被上诉人刘淑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1)佳前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郎伟萍不服,向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佳木斯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佳检民(行)监(2015)2308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黑08民抗3号民事裁定,指令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黑0804民再2号民事判决,郎伟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伟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被上诉人刘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伟萍上诉请求:1、要求被上诉人立即从其侵占的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佳木斯市××区××前××社区××楼××单元××楼××号,面积56.99平方米的房屋搬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即租房费及外租房产生的费用、供热费、物业费等。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对诉争房屋价值进行折旧鉴定。2、原审法院对检察院提出的建议未予采纳。3、原审审判长与刘淑玉弟弟经常来往,拒不回避。4、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从上诉人工资中扣供热费、物业费证据是错误的。5、扣款明细表计算错误。6、本案是郎伟萍与郎运国房屋纠纷案,原审判决判给刘淑玉错误。7、房屋装修已陈旧,不应该按原价值计算。8、利息计算不合理。刘淑玉辩称,1、刘淑玉把房产从陶贵兴手中买回,补交了增加面积款9792元,又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房实体承租权属应该归刘淑玉。上诉人谎称房本丢失,在铁路房产段买下该房产权后,办理了房权证,属于非法占有,给刘淑玉造成巨大损失。2、原审判决认定的28858元装修款是依法进行评估得出的。3、2005年离婚后刘淑玉未在此争议房屋居住,因上诉人没有返还买房和装修款,刘淑玉不能将此房交出。该房屋后续产生的供热费等费用,原因是上诉人不申报停止缴费,后果应自负。4、郎运国明知房产有争议,仍作出出让给刘淑玉的行为,刘淑玉应当是本案当事人。5、上诉人未按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郎伟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从其侵占的诉争房屋搬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淑玉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确认反诉人、被反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由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5095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2011)佳前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被告刘淑玉系原告郎伟萍二哥郎运国前妻(刘淑玉与郎运国于1983年登记结婚,2005年11月协议离婚)。1995年,原告承租的位于佳木斯市××区××委公产平房被动迁。此间原告并未在本市生活,郎学书(原告与郎运国的长兄)与郎运国协商,由郎运国缴纳此动迁房屋的相关费用后,安置房屋由郎运国居住。1995年5月,郎运国替原告交动迁房的水电费、增加面积款等合计10012元,又于1997年3月替原告交煤气款、防盗门等合计1100元。1997年1月,动迁部门就地安置原告使用面积39.3平方米的公产楼房(现双方诉争房屋),产权系佳木斯铁路房产建筑段,承租人姓名为郎伟萍。郎运国办理入户时发现安置楼房已被陶贵兴占用。陶称原动迁平房系其出资在原告前夫李春和处购买,安置房应归陶所有,如要此安置楼房需返还买房款11000元。为此,郎运国又出资11000元从陶贵兴处回购新楼房。后原告与郎运国到郎学书家口头商定,安置楼房由郎运国居住,发生的费用由郎运国承担,郎运国将其居住的旧楼房给原告及郎学玉(原告三哥)共同居住。付陶贵兴的11000元,由郎运国承担6000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因原告无力承担,故出具5000元欠条)。1997年7月,郎运国与被告刘淑玉出资28858元安置楼房进行装修后入住。双方并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后因郎运国拒绝交出旧楼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1998年7月1日,本院作出(1998)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互易行为并未办理更名手续,互易行为无效,判决:1、郎运国倒出安置楼房给原告;2、安置楼房室内装潢折价28858元,由原告付给郎运国;3、原告支付郎运国已付安置楼房的各项费用合计22092元;4、郎运国给付原告动迁补助及房费合计1921.2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1300元,由原告及郎运国各承担650元。该判决生效后,郎伟萍与郎运国均未申请执行,亦未依判决履行相应义务。郎运国与刘淑玉在安置楼房共同生活至2005年11月办理离婚登记时,郎运国搬出该安置楼房。双方离婚时协议约定,1、婚生女郎秋军(当时已满18周岁)学费由郎运国承担,生活费由刘淑玉承担;2、财产各半,其中旧楼(郎运国名下公产房屋)由郎运国居住,新楼(涉案楼房)由刘淑玉居住。2011年4月原告回到佳市依公房出售政策购买涉案楼房的全部产权,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郎伟萍、产权证号为2011006602、房屋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南社区、建筑面积为56.99平方米)。另查明,诉争房屋产生的房费、物业费、有线电视等费用,计至诉讼时止为19143.2元,均从原告工资中扣取。该判决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侵占。原告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该争议房屋系原告的合法财产。现被告依据本院(1998)前民初字第74号生效判决,以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以积极的行为将涉案房屋归己控制,排除了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支配权利,应当允许原告依赖公权力的手段取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然而在本案中,双方于本院(1998)前民初字第74号判决生效后均未申请执行,根据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其丧失的是该起案件中的申请强制执行权,但其在该案中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如果仅因被告刘淑玉前夫郎运国未申请执行而不支持被告反诉请求,会导致同样作为负义务未申请执行的原告,因其未履行自己应负的法律义务,却不需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结果。这样在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此处理既违反民事判决的既判力规则,也违背了民事行为应遵循的公平原则及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原则。就本案而言,在支持被告刘淑玉返还占用房屋的同时,原告基于该房屋所产生的付款义务并未解除,故原告郎伟萍亦应返还被告刘淑玉48378.8元;关于损失,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涉案房屋升值现状,原告郎伟萍的损失以涉案房屋被占用期间从原告工资中扣缴房费、有线电视费、物业等费用计算至诉讼时为宜,即19143.2元。被告刘淑玉的损失以被占用资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诉讼时为宜,即41531.45元。两相折抵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损失22388.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外租房费用,应依其主动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计算该部分之基础,现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被告刘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南社区、建筑面积为56.9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郎伟萍、产权证号为2011006602的私产住宅楼房倒出交付原告郎伟萍;2、被告刘淑玉支付原告郎伟萍各项损失合计19143.2元;3、原告郎伟萍支付被告刘淑玉基于该房屋发生的相关费用及损失合计89910.25元;上述二、三项折抵,原告郎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淑玉70767.05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再2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未履行本院(1998)前民初字第74号生效判决,致使双方衍生新的法律关系。申诉人郎伟萍已购买被申诉人刘淑玉占有及使用的原公产房屋,并取得所有权;被申诉人刘淑玉与郎运国离婚时协议财产各一半,该争议房屋归刘淑玉,另一处房屋归郎运国。郎运国明知该争议房屋被法院判决其将房屋倒出给郎伟萍,郎伟萍返给其各项款合计48378.8元,说明郎运国应将郎伟萍的返还款项归刘淑玉所有,被申诉人刘淑玉取得债权。申诉人郎伟萍2011年基于取得房屋所有权,诉讼要求刘淑玉倒出房屋及赔偿损失,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刘淑玉基于取得债权而提出反诉,双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关于损失问题,原审在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涉案房屋升值现状等因素的基础上,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维持本院(2011)佳前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租房房东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上诉人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在证人王某的房屋租住。2、佳木斯铁路局房产建设段出具的郎伟萍物业费及供热费扣款说明一份。欲证明在2010年9月至2016年从上诉人工资里扣除争议房屋供热费及物业费。3、证人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上诉人在证人的奶奶王某家租房住,时间大概6、7年了,费用每月500元。4、由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计划财务科出具的郎伟萍2005年至2010年度工资台账。欲证明这期间郎伟萍为诉争房屋支付房租费、物业费、电视收视费、供热费共计人民币7851.2元。5、由哈尔滨铁路局佳木斯房产建筑段计划财务科出具的郎伟萍1998年1月至2004年12月工资扣款说明。欲证明这期间郎伟萍为诉争房屋支付房租费、物业费、电视收视费共计人民币8611.2元。被上诉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均不承认不认同。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欲证明的问题均超出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对此3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认为证据4证明的费用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争议房屋在1998年判决后,至2011年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没有履行判决书义务,所以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工资的原始记录,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有经手人的签名,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5不承认,认为电视费用从1998年至2010年的费用为每月14元,所有的费用已经在2011年的判决书中扣除了。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上诉人工资的情况证明,加盖了上诉人单位的公章,有经手人的签名,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998年7月至2010年6月上诉人郎伟萍为诉争房屋支付房租费、物业费、电视收视费、供热费等共计人民币16462.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郎伟萍曾因本案诉争房屋于1998年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起诉郎运国(被上诉人刘淑玉前夫),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1日作出(1998)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双方互易行为并未办理更名手续,互易行为无效,判决:1、郎运国倒出安置楼房给原告;2、安置楼房室内装潢折价28858元,由原告付给郎运国;3、原告支付郎运国已付安置楼房的各项费用合计22092元;4、郎运国给付原告动迁补助及房费合计1921.2元;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合计1300元,由原告及郎运国各承担650元。该判决生效后,郎伟萍与郎运国均未申请执行,亦未依判决履行相应义务。2011年郎伟萍再次因此诉争房屋起诉,因侵权人由郎运国变为刘淑玉,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且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但是刘淑玉在(1998)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反诉,要求返还(1998)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中判决给付的48378.8元,构成重复起诉。原审判决对此内容重新审理,再次判决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1998)前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诉争房屋一直由郎运国、刘淑玉居住,2005年11月郎运国与刘淑玉离婚后,诉争房屋由刘淑玉居住。但是此房的房租费、物业费、有线电视费、供热费每年均从郎伟萍工资中扣缴,上述费用应当由刘淑玉返还给郎伟萍。综上所述,郎伟萍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前进区人民法院(2011)佳前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和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4民再2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刘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南社区、建筑面积为56.99平方米、所有权人为郎伟萍、产权证号为2011006602的私产住宅楼房倒出交付上诉人郎伟萍;被上诉人刘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郎伟萍为诉争房屋支付的房租费、物业费、电视收视费、供热费等共计人民币16462.4元;四、驳回上诉人郎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刘淑玉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上诉人刘淑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晓华审判员  李伊佳审判员  王云礼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