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执1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李心朝、王同景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心朝,王同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2执1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心朝,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执行人:王同景,男,197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申请执行人李心朝与被执行人王同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522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在工商及房管部门无登记信息,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执1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白云山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马鹏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书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