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82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钟某1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1,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2民初202号原告:钟某1,女,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现住南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男,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3年11月25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龙南县,暂住南雄市郊区,原告钟某1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文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0月2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经被告同意,被告入赘原告家,双方于××××年××月××日在南雄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孩,姓名是钟某2。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且存在严重的沟通障碍,双方意见分歧非常大,经亲人朋友调解几次后,双方仍存在沟通障碍,被告仍对家庭不负责任。期间因被告身体抱恙,原告及家人非常理解被告的难处,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给予全力支持,包括医疗费及生活上的照顾,但被告身体恢复之后,被告还是一如既往地对家庭不负责任,小孩出生至今,大部分经济都是原告及原告父母在支持小孩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被告总是以没有收到款为由拒承担责任。而事实上,被告经常以做工为由出外,但等到被告结款后,才发现被告只做几天的工。原告也问过被告理由,而被告都是不说话或者发脾气来解决问题。几年下来,让原告对被告已产生心力交瘁的感觉。2016年,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后,被告非但没有改过,而是经常看到被告在外喝得醉醺醺,回家之后就睡觉,也不出去干活,连小孩的生活费和家里的水电费都要原告这个孕妇去处理,更有甚者的是:“实话说,小孩我就要,但钱我就不拿回来”,听到这些话,让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迫于无奈,原告只能痛心把小孩流掉了,并且被告从头到尾都没来看过原告,也没有对原告说过什么好话,并认为一直都是原告的错,这些都让原告不能在被告身上感觉得到体贴和关爱,导致心灰意冷。现被告外出后,联系较少,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到无法调和的地步,且原告于2016年6月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工作人员调解,原告申请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在外务工,缺少照顾家庭及小孩,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的11月19日,双方到南雄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钟某2。由于婚前没有更多地了解被告,草率结婚,致使婚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另外,自从小孩出生后,被告就经常离家出外打工至今,缺少与原告进行沟通,缺少关心原告及其女儿的家庭生活,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恶化。因此,原告曾经在2016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经本院工作人员做工作,于2016年6月30日撤回起诉,有(2016)粤0282民初751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之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比较少回家中照顾家庭生活,而原告在家中尽心抚养女儿钟某2,婚生女儿钟某2自出生以来一直在原告身边抚养至今。由于双方未能共同生活在一起,未能很好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并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况且原、被告性格又不合,双方也未能协商一致婚姻家庭矛盾。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另外,原告表示婚生女儿钟某2自从出生以来都由原告抚养至今,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的父母照顾生活。而被告一直经常在外工作生活,比较缺少关心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要求离婚后婚生小孩钟某2由其负责抚养,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比较有利,且原告也表示今后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不用被告负担。现在,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相关情况双方未能核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很好地培养起夫妻感情。况且,被告在女儿出生后,即××××年××月××日开始,被告长期在外务工,较少回家,夫妻分居两地,被告也缺少关心原告、小孩及家庭,致使原告曾经在2016年5月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工作人员做工作,原告又撤诉,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都未能和好,互相之间难以沟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生女儿钟某2,现年六岁,自出生以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小孩已经有一定的生活环境与感情,继续由原告抚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更有利,因此,婚生女儿钟某2归原告抚养,理由较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表示女儿今后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不用被告负担,对此理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1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女抚养:婚生女儿钟某2(2011年11月3日出生)由原告钟某1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钟某1负担。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钟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海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