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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迎春等与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迎春,陈嘉曦,王永恒,王耀,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2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迎春,女,1984年12月15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嘉曦,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恒,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耀,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市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荣丰路工业园(内蒙古华宇挂车专用制造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乐,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负责人:陈建权,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迎春、陈嘉曦因与被上诉人王永恒、王耀、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4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迎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关于误工费,迎春月工资除基本薪酬3500元外还有多项项目奖金,实际月收入不低于14000元;关于护理费,一审计算标准100元/天过低,且参与护理的亲属和雇佣人员前后至少10余人;关于营养费,一审计算标准过低;关于整容和后续治疗部分,面部和牙齿的伤害会影响到从事职业谋取收入;同时,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时未到庭,有与一审法官私下接触的嫌疑。上诉人陈嘉曦上诉请求:1.申请两案合并审理;2.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调阅事故处理全部案卷;3.五原物流公司与王耀存在挂靠关系,故应由五原物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和人保北京分公司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事实和理由:一审所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五原物流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责任,且其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加重了事故的后果。对方如果没有违规停车,陈嘉曦不可能有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可能。针对迎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嘉曦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其他被上诉人来承担。针对陈嘉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迎春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五原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迎春、陈嘉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王永恒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车辆驾驶人王永恒与车主王耀是雇佣关系,该交通事故责任应由车主王耀承担;事故车辆已经投保��赔偿责任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不应由王永恒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未到庭答辩,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迎春、陈嘉曦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成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一审法院完全是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裁判的;整容和后续治疗费,无医院说明,不应该赔偿。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一审法官接触,没有实际依据。被上诉人王耀和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13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伤残鉴定费3202.5元、营养费24000元、整容费和后续治疗费5万元、误工费28344元、护理费28344元、残疾赔偿金105718元、交通费1万元、��抚养人生活费1245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共计546754.92元;2.陈嘉曦、五原物流公司在上述请求1中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3.对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相关费用直接一次性交付迎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7日19时许,陈嘉曦驾驶车辆(车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内乘青龙、迎春、苗晓燕、陈泽霖),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方向246KM+636M处时,该车左后部撞向王永恒驾驶的车辆(车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右后尾部,后×××小客车前部又与右侧护栏刮撞,造成×××车上乘车人青龙死亡,乘车人迎春、苗晓燕、陈泽霖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认定,陈嘉曦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任,王永恒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青龙、迎春、苗晓燕、陈泽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迎春先后被送入怀安仁济医院、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迎春经医院诊断为肋骨骨折(左1-2、4-6,右1)等。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迎春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迎春与陈嘉曦系夫妻关系,陈泽霖(2015年10月20日出生)和陈润霖(2013年6月15日出生)系迎春与陈嘉曦二人的子女。另查,×××、×××车辆系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出卖给王耀,车辆实际所有者为王耀,王永恒系王耀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陈嘉曦驾驶的车辆(车号:×××)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迎春主张的各项损失,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2136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250元(100元/天×55天+75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166177.3元(5285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陈泽霖和陈润霖的生活费6045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共计212090.92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王耀、王永恒、五原物流公司、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王永恒驾驶车辆与迎春乘坐的陈嘉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永恒和陈嘉曦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迎春无责任,王永恒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迎春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王耀与王永恒系雇佣关系,故应由陈嘉曦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耀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王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迎春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法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迎春主张赔偿后续手术费一节,因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可待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进行主张;迎春要求五原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人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因王耀系车辆的实际占有人及受益人,故法院不予支持;迎春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迎春系×××车辆的车上人员,故对其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迎春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嘉曦辩称应当由王永恒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王耀辩称王永恒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次交通事故还有其他伤者,法院为其他伤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预留份额。��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迎春医疗费用类赔偿金25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33000元,以上共计35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迎春各项损失共计88295.46元,于��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陈嘉曦给付迎春赔偿金88295.46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迎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上诉人迎春以及上诉人陈嘉曦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迎春上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以及陈嘉曦上诉主张的责任比例、责任承担主体等是否正确。关于迎春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误工的,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受害人实际误工损失进行计算,迎春在本案中应该提供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公司证明以及相应的完税凭证予以证实,但迎春于本案中未能提供上述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其因伤休养的事实,依据纳税起征点确定其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护理费用,因迎春自述系亲属护理,并且不能提供护理人员扣发工资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市场标准酌情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之处。迎春依据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欠缺法律依据。对于营养费和交通费,迎春未提供医嘱证明其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其主张24000元的营养费显然欠缺事实依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迎春主张10000元交通费亦欠缺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营养费和交通费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应该根据受害人的受害事实以及加害人的侵权方式、程度等综合确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与当前司法处理一致。至于美容费和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如确有必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关于陈嘉曦上诉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过公安交通部门处理,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陈嘉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诉讼中也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明显的违法之处。其提供的光盘资料,经本院核实,事故发生地点确属于高速公路临时停放的应急车道而非陈嘉曦主张的正常行驶的行车道,故本院对其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对陈嘉曦要求调取交通事故卷宗的申请不予准许。至于本案中王耀与五原物流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等关系,因五原物流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与王耀之间实际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因而陈嘉曦主张存在挂靠关系依据不足,且事实上,不论五原物流公司与王耀是否属于挂靠关系,所涉及的损害赔��问题都已经由人保巴彦淖尔分公司承担,故陈嘉曦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迎春、陈嘉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1元,由迎春负担2633元(已交纳);由陈嘉曦负担2008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张兰珠审 判 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雅璠书 记 员  杜宏艳书 记 员  张颖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