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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0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金麒麟印刷厂与深圳市黄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金麒麟印刷厂,深圳市黄金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汉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麒麟印刷厂,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投资人:曹华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环,广东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黄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林春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博仁,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汉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张维敏,总经理。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金麒麟印刷厂(以下简称金麒麟印刷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黄金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叶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汉伦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伦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麒麟印刷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黄金叶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汉伦公司债权转让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无事实依据。金麒麟印刷厂至今未收到汉伦公司的任何通知。2、金麒麟印刷厂于2015年12月1日是在机器设备被查封、银行账户被冻结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快速解封解冻,才到一审法院寻求与黄金叶公司和解,黄金叶公司要求金麒麟印刷厂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名,并不是汉伦公司通知金麒麟印刷厂。该债权转让实际并未生效。如果黄金叶公司与汉伦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于2014年12月1日生效,那么黄金叶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即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金麒麟印刷厂不合逻辑。2、一审法院对于金麒麟印刷厂提供的三张收据不予认定不符合事实。第一,金麒麟印刷厂提交的2014年1月份收据系在举证期内提交;第二,金麒麟印刷厂之所以超过举证期间才提交2014年2月份、3月份两张收据,系因金麒麟印刷厂财务更换频繁,票据保存不善所致。金麒麟印刷厂已以现金方式支付汉伦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1271元,汉伦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向金麒麟印刷厂分别开具了编号为02330210、02330211、02330212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足以认定。第三,金麒麟印刷厂在两次协调中匆忙确认欠款数字,一是因为金麒麟印刷厂的财务工作不到位,未核实具体欠款数额,二是因为金麒麟印刷厂迫切需要快速解封机器设备,解冻银行账户,未再次核实欠款数额,才会出现认识错误。一审判决对于金麒麟印刷厂已实际支付汉伦公司货款171271元不予确认是错误的。二、经核算,金麒麟印刷厂只拖欠汉伦公司贷款354596元。汉伦公司存在发货品质不良,金麒麟印刷厂已致函汉伦公司,提出扣减相应货款200000元的请求。汉伦公司未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金麒麟印刷厂,金麒麟印刷厂从未与黄金叶公司有任何贸易往来,金麒麟印刷厂愿意按照此数额支付给汉伦公司,而非黄金叶公司。三、黄金叶公司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对金麒麟印刷厂的机器设备及银行账户进行查封,给金麒麟印刷厂造成了3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金麒麟印刷厂保留对黄金叶公司进行追诉的权利。被上诉人黄金叶公司辩称,金麒麟印刷厂的付款只是履行了手续,实际没有支付其上诉状中提到的货款金额。2014年12月1日的《调解协议》和2015年2月5日的《还款协议》分别于不同的日期对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就金麒麟印刷厂主张已付货款的问题,汉伦公司已经于2015年8月19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证实金麒麟印刷厂并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该情况说明与《调解协议》及《还款协议》的内容是对应的,故金麒麟印刷厂主张已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汉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黄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金麒麟印刷厂向黄金叶公司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向黄金叶公司支付货款568445元;2、每笔应收到期次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相应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34678.0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金麒麟印刷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黄金叶公司与汉伦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截止至2014年9月13日汉伦公司共欠黄金叶公司3826077.36元,汉伦公司将其对客户的债权4502696.96元转让给黄金叶公司;汉伦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标的债权文件资料全部移交黄金叶公司。2014年12月1日,黄金叶公司与金麒麟印刷厂签订《调解协议》,约定黄金叶公司与汉伦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包括金麒麟印刷厂对汉伦公司的568385元的债务转让给黄金叶公司;金麒麟印刷厂确认其尚欠黄金叶公司568385元;金麒麟印刷厂于签订本协议当天向黄金叶公司支付因金麒麟印刷厂不履行债务所产生黄金叶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金麒麟印刷厂承诺按期支付568385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171271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97114元,若金麒麟印刷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黄金叶公司有权就金麒麟印刷厂未支付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2014年12月30日起,黄金叶公司到金麒麟印刷厂处收取货款,黄金叶公司应当开具发票;金麒麟印刷厂负担的诉讼费在2014年12月10日向黄金叶公司支付。同日,金麒麟印刷厂签收汉伦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汉伦公司告知金麒麟印刷厂将对金麒麟印刷厂的债权568385元转让给黄金叶公司,要求金麒麟印刷厂向黄金叶公司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2月5日,黄金叶公司与金麒麟印刷厂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金麒麟印刷厂确认其尚欠黄金叶公司568385元;金麒麟印刷厂于签订本协议当天向黄金叶公司支付因金麒麟印刷厂不履行债务所产生黄金叶公司的律师代理费余款10000元;金麒麟印刷厂承诺按期支付568385元,于法院解除金麒麟印刷厂银行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368385元,于2015年3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若金麒麟印刷厂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金麒麟印刷厂须向黄金叶公司支付未付款项的30%作为违约金;金麒麟印刷厂支付前两笔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黄金叶公司向金麒麟印刷厂开具397114元的增值税发票;黄金叶公司向金麒麟印刷厂请上述款项每一笔均应向金麒麟印刷厂交付相应的送货单(如有入库单则一并返还);如金麒麟印刷厂未按时履行支付义务,黄金叶公司有权对金麒麟印刷厂被查封设备进行处理,货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从处理款项中扣除;金麒麟印刷厂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黄金叶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金麒麟印刷厂的设备;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黄金叶公司与金麒麟印刷厂均已盖章签名。黄金叶公司为证明金麒麟印刷厂与汉伦公司的交易,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显示2014年1月金额22194元,2月金额65266元,3月金额83811元;2、购销合同、入库单,结合两种单据(有金麒麟印刷厂收货章或相关人员签名)显示4月份金额72027元,5月份52872元,6月份109692元,7月份100406元,8月份62177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黄金叶公司开具发票给汉伦公司,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开出113272元,2014年2月开出338333元,2014年4月开出133360元,2014年6月开出171271元。金麒麟印刷厂为证明向汉伦公司履行部分债务,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1张,显示汉伦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金麒麟印刷厂2014年1月份货款22194元;2、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12月23日款项10000元,无账户名称。另外,金麒麟印刷厂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款收据2张,显示汉伦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金麒麟印刷厂2014年2月份货款65266元、2014年3月份货款83811元。黄金叶公司对于金麒麟印刷厂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汉伦公司庭后提交书面说明,主张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3张收据均是根据金麒麟印刷厂财务要求,先出具收据,金麒麟印刷厂才予以付款,金麒麟印刷厂并未支付3张收据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汉伦公司自愿将其对金麒麟印刷厂的债权转让给黄金叶公司,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于2014年12月1日通知金麒麟印刷厂,该债权让与对黄金叶公司、金麒麟印刷厂、汉伦公司均发生法律效力,金麒麟印刷厂应当向黄金叶公司履行清偿义务。金麒麟印刷厂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5日两次与黄金叶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均确认了其对汉伦公司的债务为568385元且该债务转为金麒麟印刷厂欠黄金叶公司568385元,并承诺了支付方式。金麒麟印刷厂主张债务金额有误,但黄金叶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证明相关事实。金麒麟印刷厂逾期提供3张收据作为证据,且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且根据3张收据看,不能证明款项如何支付,收据时间在金麒麟印刷厂两次与黄金叶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之前数月,金麒麟印刷厂作为具有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确认自身所负债务之前,应当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3张收据的金额合计达17万余元,金麒麟印刷厂两次确认债务均未主张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债务金额应当以其书面确认的为准,金麒麟印刷厂应向黄金叶公司履行568385元的支付义务。黄金叶公司主张的利息,应当自金麒麟印刷厂第一次确认相关债务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算,黄金叶公司与金麒麟印刷厂约定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30%计算,黄金叶公司现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金麒麟印刷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金叶公司货款568385元;二、金麒麟印刷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金叶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568385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31元及保全费3362.22元,由金麒麟印刷厂负担。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EMS邮政特快专递详单显示,汉伦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金麒麟印刷厂的工商注册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并备注“金额568385元债权转让至深圳市黄金叶贸易有限公司”。再查,一审中金麒麟印刷厂还提交了2014年6月26日《收款收据》2张,分别显示汉伦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收据,内容为收到金麒麟印刷厂2014年2月份货款65266元、2014年3月份货款83811元,并附有2014年6月26日开具的与涉案三张《收款收据》金额相同的增值税发票三张。本院认为,金麒麟印刷厂上诉主张涉案汉伦公司向黄金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对此,黄金叶公司提交了汉伦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金麒麟印刷厂工商注册地址邮寄《债权转让通知》并备注债权转让内容的邮单,涉案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金麒麟印刷厂,应认定发生法律效力,金麒麟印刷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金麒麟印刷厂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5日分别与黄金叶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及《还款协议》既属于对前述债权转让的确认,亦系金麒麟印刷厂承诺履行相应债务的书面依据。金麒麟印刷厂上诉主张签订《调解协议》及《还款协议》时因情势紧迫及财务管理问题未核实具体欠款数额,所欠汉伦公司的款项应扣除2014年6月26日已付的2014年1-3月份的三笔货款共计171271元,并出具了汉伦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证,因金麒麟印刷厂先后两次在与黄金叶公司就债务金额进行确认时,均未提及并主张减扣该三笔已付且金额较大的款项,其在黄金叶公司起诉前亦未就此问题提出过异议,汉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称金麒麟印刷厂要求其先交付送货单、对账单及《收款收据》等材料再付款,但后未实际付款。据此,黄金叶公司及汉伦公司的陈述更为可信,金麒麟印刷厂也未提交其它证据辅证还款17127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金麒麟印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3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金麒麟印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尤 武 雄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纯(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