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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尚迎九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高建夫第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迎九,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建夫,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421号原告:尚迎九,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四川培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0810253303。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0810888838。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410902369。被告:高建夫,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第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柏溪镇科贸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217175148348。法定代表人:蓝秀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210350844。原告尚迎九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公司)、高建夫,第三人四川省新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迎九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宏伟,被告五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东、翁佳琪,被告高建夫,第三人新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迎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五洋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5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请求计算截止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五洋建设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6.5万元;3、判令被告高建夫连带支付前述第1、2项借款本息和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五洋公司宜宾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于2014年12月3日起共计向原告尚迎九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新鹏.盛世临港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等。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2015年4月4日,经双方核实结算并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至7月分三次等额偿还550万元借款本息,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支付以5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给原告尚迎九,同时,高建夫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仍未依约偿还借款,已经违约并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诉。被告五洋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本案的借贷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该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已经实际交付相应借款。原告目前提交了收条、借款合同、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但是上述证据不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能够证明五洋公司与原告存在过借贷合意。上述材料,五洋公司没有在任何借款协议中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而项目部作为五洋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备对外借款权限,五洋公司从未授权项目部可以对外借款。目前加盖的项目部章,明确载明了禁止融资借款,明确了其不具备对外借款的效力。因此,五洋公司与龚险峰并未建立借贷合意。2、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五洋公司交付了款项。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主要分为两个部分进行交付的,第一部分是200万元的现金交付;第二部分,第三人新鹏公司的委托收款和委托支付。但是,结合目前的证据,五洋公司认为原告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五洋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200万元;任何的委托交付应当取得五洋公司的认可,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五洋公司委托收款的材料。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新鹏公司支付过借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新鹏公司向五洋公司转付过借款。借贷案件的核心是款项交付,原告虽然提交了很多证据,但是上述证据都不能证明原告将款项交付给了五洋公司。目前其提交的证据,至多只能证明其向新鹏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00万元。在庭审中高建夫虽然对借据予以认可,但五洋公司认为,高建夫无对外借款的权限,其自认行为不能代表五洋公司,至多只能是高建夫的个人借贷行为。3、原告没有充足的理由相信高建夫或者项目部有权代表五洋公司对外借款。原告并未尽到善意人或者一般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故对于加盖项目部章、高建夫收款行为,五洋公司认为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高建夫辩称:临港这个工程是五洋公司承建的,我是项目的负责人。本案的借款是通过廖永强的介绍,向原告借的。500万元借款,其中有300万元以支付工程款的形式给付的,这300万元中,有200万元是直接打到我个人银行账户上,100万元是先打在蓝秀彬的银行账户上,过了两天之后,蓝秀彬又打到我账户上的。因为项目部没有对公账户,所以款项就打在我个人账户中。另外200万元是在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方式拿到项目部,500万元借款全部用于发放民工工资了。我借的钱不是用于融资担保,是借来发民工工资的。发工资的时候,有专门的人监管。我总共借款2650万元我给五洋公司说了的。但是我向原告出具借条、盖项目部的章没有给公司说。我给五洋公司说借到了2650万元,这些借款中也包含本案借款500万元。原告不是买房子,房子只是作为抵押担保。第三人新鹏公司陈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我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房屋担保条款没有生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3日,原告尚迎九(出借人/甲方)与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甲方将发放的借款转入乙方指定的开户名为新鹏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宜宾县支行的账户。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借款期间,乙方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乙方须向甲方每月支付利息75000元。为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以其修建的位于盛世临港面积为834.29平方米的商铺自愿向甲方依据本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甲方与乙方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进行保障甲方的担保权利。乙方或丙方向甲方还清本合同约定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后,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有权自行处置抵押担保的商铺或五洋公司盛世临港项目部负责人高建夫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尚迎九(买受人)与被告新鹏公司(出卖人)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12030000070、201412030000074、201412030000075、201412030000077、201412030000079、201412030000081、201412030000084、201412030000086、201412030000088、201412030000090、201412030000092、201412030000094、201412030000096《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分别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修建的盛世临港项目中地下室房屋。上述房屋并于2014年12月3日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商品房期房买卖预备案登记。2014年12月4日,陈帮辉向新鹏公司转款300万元。在该笔款项对应的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备注栏注明“代尚迎九付购房款”。同日,新鹏公司向尚迎九出具《收款凭证》。在该凭证中载明:今收到尚迎九交来盛世临港共计13套购房款300万元。同日,五洋公司盛世临港项目部向尚迎九出具《收条》一张。在该《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尚迎九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万元正),此款用于我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该日,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尚迎九(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约定:一、甲方因春节临近,急需借款发放民工工资,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现金)。二、乙方在新鹏公司“盛世临港”购买了经营用房834.29平方米(具体位置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三、甲方采取以下方式归还乙方的借款:1、按每平方米8800元向乙方购买第二条所述房屋,总房款为7341752元;2、…;3、…;4、甲方最迟不超过2015年10月25日向乙方支付购房款;5、如乙方不能在2015年9月30日收到新鹏公司的房屋,甲方则在2015年10月25日向乙方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按2%利率向乙方结算月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2015年4月4日,原告尚迎九(出借人/甲方)、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借款人/乙方)、高建夫(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乙方于2014年12月3日起共计向甲方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约定利息按月2.5%计算,现经双方核实并结算,截止2015年4月3日,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息共计550万元;自2015年4月4日起,乙方承诺每月按550万元金额按月息2.5%计算利息支付甲方,若乙方归还本金则计算利息的金额相应扣减;乙方承诺自2015年4月起至2015年7月分三次等额还清甲方借款本息;若乙方在任何一期还款时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均有权向宜宾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届时,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人等)由乙方承担;丙方自愿对乙方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庭审中,原告尚迎九陈述:本案500万元借款,其中300万元是按照双方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一条的约定转让五洋公司指定的新鹏公司账户由其代收,200万元是其支付的现金,由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负责人高建夫收取。关于300万元担保借款,原告基于还款有保障的考虑,要求新鹏公司以其开发的房屋作为担保物,同时《借款合同》也明确约定以五洋公司修建的盛世临港负二层共计11间建筑面积约843.29平方米商铺作为抵押担保,新鹏公司也同意并自愿以上述商铺为其中的300万元提供担保。由于房屋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就商定以备案登记形式办理。在此基础上,原告尚迎九与第三人新鹏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11份)等。为了确保担保房屋能顺利办理备案登记(以备案登记方式固定下来,并作为抵押担保形式),各方商定后,由原告尚迎九将借给五洋公司的借款转入新鹏公司的账户(名义上为购房款以便办理备案登记),新鹏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也注明了借款。新鹏公司在代收该笔300万元借款后,又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督下立即支付给了五洋公司,由其全部用于发放项目部的民工工资和支付材料款。另外200万元借款,是由于被告的全部借款不足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被告五洋公司再次向原告借了200万元,并由原告直接将2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五洋公司项目负责人高建夫,并同时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等。其诉请的利息是从2014年12月3日开始计算,按照月息2.5%予以计算。证人廖永强出庭陈述:其是新鹏公司的董事长助理。2014年12月初,高建夫找到他,对他说项目部支付民工工资很困难,如果不能支付民工的工资,项目部就要停工了。他当时就找到了原告尚迎九,尚迎九担心借款借出去之后没有保障。他就向领导反映,领导同意以房屋做借款的担保。他记得当时那笔借款是300万元。该笔借款是支付给项目部的,付款的性质是借款。后来年底出现差欠民工工资情况,高建夫又去找他,他就又和原告尚迎九联系,尚迎九和高建夫见了面,后面尚迎九是否借款给五洋公司他就不清楚了。另查明,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是五洋公司下设机构。新鹏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书》、《收条》、收款凭证、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一、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项目部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将该笔借款转入项目部指定的新鹏公司账户;项目部以其修建的盛世临港负二层面积共计834.29平方米的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进行保障原告的权利。当日,原告遂与第三人新鹏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办理了商品房期房买卖预备案登记。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新鹏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对借款300万元的保障方式。二、新鹏公司虽然出具的收款凭证上显示300万系购房款,但新鹏公司所收此款实质是根据原告与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按照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的指定转入该公司账户的借款,新鹏公司的收款行为是根据项目部的指示收款,故此借款应视为项目部已收到。三、《借款合同》、收条、还款协议、被告高建夫及证人廖永强的陈述,均可证实该笔款项实际为原告尚迎九出借给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的借款,而非融资借款。另外借款200万元未交付。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4日的收条、借款协议中的借款金额记载为500万元(其中含200万元),被告高建夫陈述该笔款项中的200万元的借款系2015年2月17日以现金的方式交到项目部的,即:事后发生的借款在事前(2014年12月4日)的借条和收条予以记载,高建夫的陈述与收条、借款合同存在矛盾。2、证人廖永强只证实了300万元借款其知道,至于之后原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借款,其并不知晓。3、本案中,原告在前述的300万元借款是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而对于200万元如此大的金额原告却陈述为系现金交付,该交付方式明显与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原告既主张该笔金额系现金支付,其就应对该笔200万元的大额现金交付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对于200万元借款系现金交付,仅有被告高建夫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条、以及证人廖永强的证言,因高建夫的陈述与借条、收条存在矛盾,证人廖永强的证言未证实200万元借款是否成立,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200万元的交付证据,故原告现金交付了200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利息支付为:以借款50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4月3日50万元)。因本院对借款本金只认定为300万元,且原告主张的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经核算对利息支持为: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2月3日起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原告请求支付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16.5万元。原告虽提供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的票据,鉴于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300万元,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按本金认定的比例予以支持为9.9万元(16.5万元×60%)。五洋公司新鹏.盛世临港项目部系被告五洋公司的下设机构,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五洋公司承担:即上述本院认定的借款30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12月3日起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共计9.9万元。在2015年4月4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高建夫对本案所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建夫连带支付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偿还原告尚迎九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从2014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日止的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计算,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若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尚迎九实现债权费用共计9.9万元。三、被告高建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建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55元,减半收取计257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727.5元,由原告尚迎九负担12291元,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建夫负担184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