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3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念念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念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念念,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鲁山县下汤卫生院职工,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念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念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念念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D×××××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库区乡石庙沟路段时,因未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降低行驶速度,先后与鲁山县库区乡居民刘某2驾驶的DK6519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鲁山县四棵树乡居民张某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三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2、张某受伤。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出警时,将被告人陈念念当场查获。经法医鉴定,张某损伤为轻伤二级、刘某2损伤为轻微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念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陈念念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61.99mg/100ml,属醉酒。案发后被告人陈念念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000元,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念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念念供述,被害人刘某2、张某等人陈述,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单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报告,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念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陈念念案发后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已取得了二被害人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念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曾艳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昭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