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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与史国金、刘万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史国金,刘万义,李金娥,刘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44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住所地嘉峪关市新华中路**号。负责人:孟杰,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女,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嘉峪关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国金,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万义,男,汉族。被告:李金娥,女,汉族。被告:刘兴,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嘉峪关分行)诉被告史国金、刘万义、李金娥、刘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嘉峪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娟、XX与被告史国金、刘万义、李金娥、刘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嘉峪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国金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26439元及利息、罚息137101.68元,共计2163540.68元;2.判令被告史国金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清偿贷款本息之日期间的罚息;3.判令被告史国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万元;4.判令被告刘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刘万义、李金娥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国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史国金提供贷款39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合同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刘万义、李金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由刘万义、李金娥以登记在刘万义名下的位于嘉峪关市城楼文化旅游景区内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嘉峪关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刘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刘兴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史国金发放贷款390万元。后被告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尚欠本金2026439元及罚息137101.68元,至今未还。史国金辩称,其当初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了解合同内容,且贷款都由被告刘兴使用。刘万义、李金娥辩称,其抵押担保的位于旅游景区的商业用房,系划拨土地,不能作为抵押担保。刘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贷款项主要用于公司经营,该贷款应当由其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放款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抵押及保证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有被告签名捺印,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物的担保及个人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划拨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产抵押,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其单独作为抵押物亦无不可。被告以划拨土地之上的房产不得作为抵押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对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不能全部满足原告的债权时,保证人承担剩余部分的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史国金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史国金提供贷款390万元,用于购货,贷款期限为1年,合同对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同日,被告刘万义、李金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由刘万义、李金娥以登记在刘万义名下的位于嘉峪关市城楼文化旅游景区内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7日在嘉峪关市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刘兴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由刘兴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史国金发放贷款390万元。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只偿还本金1873561元、利息305760元、罚息491.29元,尚欠本金2026439元及罚息137101.68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保证责任及相关费用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史国金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借款本金2026439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137101.68元,合计2163540.68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期间的罚息(以借款本金20264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5%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史国金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峪关分行对抵押物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刘兴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不能满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刘万义、李金娥、刘兴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史国金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卫国人民陪审员  祁 斌人民陪审员  胡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伏 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