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681民初2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要军诉被告于三林、于红、梁四元、于立、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红立木业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湖南红立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要军,于三林,于红,梁四元,于立,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红立木业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湖南红立畜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1民初2783号原告:李要军,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岳,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于三林,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于红,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梁四元,女,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于立,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法定代表人:于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省红立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法定代表人:于伟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法定代表人:于三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红立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法定代表人:于红,该公司总经理。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良,湖南巴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要军诉被告于三林、于红、梁四元、于立、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红立木业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湖南红立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2017年3月23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2014年9月29日的400万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8日,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李要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湘岳,被告于三林及被告于三林、于红、梁四元、于立、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房地产)、湖南省红立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立木业)、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木业)、湖南红立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立畜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国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要军请求本院判令:八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自李群处受让的欠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被告于三林等八被告答辩要点:欠款属实,但还款明细需要进行核对,同时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利息优惠。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于三林等八被告立据在李群处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率月利率20‰。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及李群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李群将对于三林等八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要军,本案在第二次开庭时,经原被告及李群共同确认,该笔欠款计算到2014年11月28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4万元,利息48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9日起,剩余欠款本金376万元及利息由于三林等八被告直接向原告李要军偿还,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原被告及李群签订债务转让协议,李群将其享有的对于三林等八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要军,故本案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及李群经协商确认后,对欠款的本息偿还情况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及李群在第二次开庭中,协商一致,由于三林等八被告自2014年11月29日起,直接向原告李要军偿还剩余欠款376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至还款结清之日时的利息,此系对本案诉争的债务转让协议的变更,且原被告及李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于三林等八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9日起,向原告李要军偿还欠款376万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至欠款还清之日时的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三林、于红、梁四元、于立、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红立木业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湖南红立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要军欠款本金3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2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1320元,由被告于三林、于红、梁四元、于立、汨罗市佳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省红立木业有限公司、汨罗市宏达木业有限公司、湖南红立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巢 烨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人民陪审员 夏发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蓝红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