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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白会园、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会园,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白会园,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军,男,汉族,河南省洛阳高新区辛店镇白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洛阳高新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延平,男,汉族,洛阳高新区辛店镇白营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住洛阳高新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区徐家营。法定代表人:向敏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军,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平乐镇翟泉村。法定代表人:李红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庆,该公司法务人员。特别授权。上诉人白会园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企公司)、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洛开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会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未办理社保造成少领失业金的损失3840元;5、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4月工资20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6、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高温津贴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北企公司注塑部工作,接受北企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北企公司给上诉人发放有工作服、工作证。但工作证在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时收回。工资是现金发放。无法工作被北企公司辞退。2015年4月工资至今无有发放。上诉人在讨要工资时,北企公司才告知上诉人是塑电公司的职工。上诉人一直在北企公司工作,从未到孟津县××翟泉村。一审没有为上诉人确定与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北企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塑电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白会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北企公司支付1.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3.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少领失业金的损失3840元;4.2014年度高温津贴9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25元;5.2015年4月工资2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到塑电公司工作。塑电公司与北企公司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给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塑电公司给原告记录考勤,且支付给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4月23日,原告因腰疼离开塑电公司。2015年5月21日,北企公司与塑电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年底。2014年12月30日,北企公司与塑电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对两被告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2)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工资1400元;(3)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未领失业金的损失2560元;(4)2014年度高温津贴600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裁决:1、塑电公司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000元;2、塑电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3、塑电公司支付原告未缴纳失业保险造成未能领取失业金的损失3360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在一院审理过程中,坚持认为其与北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塑电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企公司与塑电公司均否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能够得到支持的前提是判断原告是否与本案被告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与塑电公司。原告与塑电公司均认为其与对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意思表示一致,对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确定原告与塑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塑电公司的起诉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仲裁程序中针对塑电公司的仲裁请求,在没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均不能成立。(2)原告与北企公司。判断劳动关系存在的重要指标是用人单位对员工发放工资与进行日常管理工作。本案原告的工资是塑电公司发放,日常考勤工作也是塑电公司进行,而塑电公司与北企公司是人事与财务均相互独立的两个市场主体,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塑电公司的发放工资和考勤均系北企公司的授权,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北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可确认原告与北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而原告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向北企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洛阳塑电机械有限公司不向原告(被告)白会园支付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4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2015年3月26日至2015年4月23日的工资1400元、未办理社会保险造成未领失业金的损失2560元、2014年度高温津贴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白会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白会园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故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白会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爱国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显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