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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叶树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9刑初202号 被告人身份情 况 姓名 叶树云 出生日期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证号码 籍贯 四川省大邑县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大邑县董场镇祥和村X组 前科情况 无 强制措施情况 2017年3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 指控 意见 公诉机关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文号 大检公诉刑诉[2017]190号 指控事实 2017年2月底至3月初,被告人叶树云先后4次盗窃大邑县董场镇叶林安置点建筑工地上放置的水泥和河沙。同年3月8日民警叶树云家中查获被盗的“峨塔牌”水泥48袋和河沙4.09方并还被害人张某。经鉴定,被盗水泥和河沙价值人民币1410元。 指控罪名 盗窃罪 量刑建议 无 被告人意见 对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判决理由 被告人叶树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叶树云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 判决日期 审 判 员 马 艳 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路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