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闯与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闯,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3民初960号原告:张闯,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住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京春,男,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滦县滦州古城崇枕园***号。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忠,男,公司经理。被告: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彩亭桥镇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杨德顺,男,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海,男,玉田县玉田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闯与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闯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京春和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忠、被告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奖补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二被告销售部员工,第二被告同意从本公司购车户挂靠第一被告奖补款项中,转给原告八万元整。于2016年1月份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四万元,现下欠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网上打印的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玉田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身份。2.被告玉田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张闯签订的三方协议,证明玉田德顺汽车销售公司同意从本公司购车户陈希成、刘春兵、石志兵三人四辆车靠挂被告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奖补款项中,转给个人张闯80000元,协议发生纠纷由被告玉田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3.信息截图,证明被告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三方协议达成后,分多次主动转给原告张闯40000元。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达公司)辩称,原告张闯原是被告德顺汽贸的销售人员,原告在德顺汽贸工作期间,利用其销售的便利条件,为我公司介绍了多辆车靠挂,目的是在车辆靠挂期间为车辆提供运输信息及社会运输环境的保护。通过双方协商,靠挂方在靠挂期间提供给我公司过桥费、每月不低于20000元的燃油或燃气费。奖补款的金额因车型或奖补协议的不同而不同,我公司与张闯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辩称,原告张闯起诉我公司主体错误,原告张闯是利用在我公司销售人员的身份,私自为万通达公司承揽业务。其承揽业务及奖励金额等我公司并不知情,此奖补款也不是通过我公司给付张闯。张闯与万通达公司发生争议后我公司才知道,事后我公司作为协调人从中调解。此次争议后原告张闯离开我公司,我公司开始与万通达做业务。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40000元奖补款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玉田县德顺公司是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同时与上海德银融资公司结合办理贷款销售业务;被告万通达有限公司是一家运输公司,为靠挂车辆提供运输信息及环境保护。原告张闯自2012年11月中旬至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德顺公司做销售业务员,并将其销售的部分按揭贷款车辆靠挂到被告万通达公司,而且这些车辆均以被告万通达名义办理行驶证、按揭贷款等相关手续。作为对实际购买车主的奖励,万通达公司均给付靠挂车主一定的靠挂奖,并直接转入车主用于偿还上海德银融资公司按揭贷款的银行卡上。2014年玉田德顺共拖欠原告张闯销售奖80000元,为此,双方一直处于协商之中。2015年夏季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张闯与被告万通达公司、德顺公司以“证明”的形式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玉田德顺汽车销售公司同意从本公司购车户陈希成(2个车)、刘春兵(一个车)、石志兵(一个车)靠挂唐山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奖补款项中,转给个人张闯捌万元整(80000)元,以上协议如有经济纠纷和各种事宜均由玉田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证明由被告德顺公司和万通达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手印,原告张闯以个人名义签字按手印。协议达成后被告万通达公司于2016年1月分多次转给原告张闯40000元,对剩余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张闯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奖补款4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德顺公司拖欠原告张闯销售奖80000元是原被告双方不争的事实,因被告德顺公司和被告万通达公司的经济业务关系,原告张闯与被告万通达公司、被告德顺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符合债务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协议达成后三方应严格遵守、认真履行。被告万通达公司以和原告张闯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拒绝给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顺公司庭审过程中事实陈述前后矛盾,在本院查清事实后又以债权转移为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协议明确注明“协议如有经济纠纷和各种事宜均由玉田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责”,故此被告德顺公司理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张闯欠款40000元,被告玉田县德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万通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