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张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刑初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马某1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女,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苗某之长女。被告人张飞,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捕前住太仆寺旗千斤沟镇。2010年5月28日,被告人张飞因犯强奸罪被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8日被假释,2012年12月25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仆寺旗看守所。辩护人董英涛,太仆寺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崔振民,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以内检锡分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以要求被告人张飞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检察员乌日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飞及其辩护人董英涛、崔振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称,2016年4月19日18时许,在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旧营盘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马铃薯储藏窖门房内,被告人张飞与被害人马某1因马铃薯装卸费涨价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二人被在场的其他装卸工拉开。随后,马某1从门房后门走进储藏窖里,张飞从门房前门走到院子里,从门房对面的机械堆里拿了一根播种机划印器走进储藏窖。在储藏窖过道里,张飞用手中的划印器击打了马某1头部左侧一下,致其摔倒在地。马某1摔倒后,张飞用划印器打了马某1的胸部后离开现场。马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1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使大脑中枢衰竭而死亡。被告人张飞于2016年4月19日在千斤沟镇旧营盘村村长杜某家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播某、上衣1件、裤子1条、帽子1顶、铁锹1把、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解放军二五一医院病历、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张飞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飞故意非法损坏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依法判令被告人张飞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赔偿医疗费44339元、丧葬费38099元、交通费4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76元、死亡赔偿金611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732194元。被告人张飞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飞的辩护人认为,张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张飞愿意积极赔偿,其父母年岁高,希望对张飞从轻判处,尽早出来尽孝。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18时左右,在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旧营盘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马铃薯储藏窖门房内,被告人张飞与被害人马某1(殁年49岁)因装卸费涨价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二人被在场的其他装卸工拉开。随后,马某1从门房后门走进储藏窖内,张飞从门房前门走到院子里,从门房对面的机械堆里拿出一根播种机划印器(四棱铁棍)进入储藏窖。在储藏窖过道里,张飞用手中的划印器击打了马某1头部左侧一下,致其摔倒在地。马某1摔倒后,张飞用划印器打了马某1的胸部两下,随后离开现场。马某1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1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使大脑中枢衰竭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飞来到千斤沟镇旧营盘村村长杜某家,要求投案自首,民警从杜某家中将张飞抓获。被告人张飞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5月28日被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包头市中级人民院于2012年7月18日对张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12月25日;因矫正期满,太仆寺旗司法局于2012年12月25日解除了对张飞的社区矫正。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许,太仆寺旗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千斤沟镇派出所转警称:在千斤沟镇旧营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马铃薯储藏窖内,旧营盘村村民张飞因琐事将同村村民马某1殴打致死。侦查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2、被告人张飞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飞的自然人情况,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说明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18分,千斤沟镇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旧营盘村有人打架。千斤沟镇派出所迅速出警,同时与旧营盘村村委会主任杜某联系,让其先到案发现场了解情况。民警到达案发现场后,杜某称受伤人叫马某1,被太仆寺旗医院急救车拉走。案发后张飞自己到杜某母亲家,联系杜某,称将人打坏,让杜某帮忙联系报警。随后民警前往杜某母亲家,将张飞抓获。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内蒙古太仆寺旗千斤沟镇旧营盘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马铃薯储藏窖内,窖内有一条由门口起向北延伸至窖内北墙的过道,过道东西两侧分别有并排25个窖窟,编为10号窖窟出入口有呈关闭状双扇铁栅栏门,位于北扇门上挂有一蓝色护肩布帽,布帽上沾有疑似血迹;位于10号窖窟铁栅栏门东侧地面上一处疑似血泊;位于过道东侧49号窖窟内,斜靠该窖窟北墙有一把铁锹。5、提取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千斤沟镇旧营盘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马铃薯储藏窖门口东墙边提取了四棱铁棍(播种机划印器)一根,并依法扣押;侦查人员从千斤沟镇旧营盘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马铃薯储藏窖内10号库门口提取了马某1的帽子一顶,并依法扣押;侦查人员提取了马某1打架时所穿的白灰色三紧上衣和一条深蓝色休闲裤子,并依法扣押;侦查人员从千斤沟镇旧营盘村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马铃薯储藏窖内49号库门口提取了铁锹一把,并依法扣押;侦查人员从马某1上衣的前衣襟中部提取血迹一份,沾有血迹的蓝色护肩布帽里侧提取血迹一份;侦查人员从马铃薯储藏窖内现场提取血迹一份;侦查人员提取张飞的人体血一份;侦查人员提取了张飞用于殴打马某1的播种机划印器上的擦拭物;侦查人员提取了马某1的侄子马晓鹏人体血一份。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飞辨认出伤害马某1所使用的播种机划印器;辨认人黄某1辨认出本案的被告人张飞及被害人马某1。7、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张飞指认出伤害马某1的作案现场。8、太仆寺旗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太)公刑技鉴(尸检)字【20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检字第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经对被害人马某1尸体进行检验,尸表检验:其头部左侧,左顶、颞部有一开口向前的”U”型创口(手术刀口),已缝合。左侧眉弓处有一已缝合的纵行创口,该创口两角钝、边缘不整齐、创壁不光滑、创腔内有组织间桥、创深达骨膜,创右侧边有皮下出血。右侧嘴角处有表皮擦伤。右侧乳头上有梯形表皮擦伤并皮下出血;经解剖检验:左侧颞顶部与左耳上相应部位头皮内侧膜挫碎。打开颅盖骨可见大脑左侧顶叶、左侧颞叶大面积脑实质挫伤及出血,左侧大脑内出血形成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为主),脑沟变浅、血管充血、脑回水肿。胸部右侧第4肋骨外侧有软组织挫碎出血,剥离胸大肌可见上述出血相应处第4肋骨骨折,打开胸腔可见右肺下叶前侧第4肋骨骨折相应处有挫裂伤,右侧胸腔内有积血约200毫升;经论证:1、依据死者创伤形成的形态特征、部位及伤势程度分析系他人打击所形成;2、死者面部、胸部、头部左侧伤口致伤物系钝性物体所致;3、经内蒙古公安厅鉴定,死者排除中毒致死;4、经内蒙古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病检字第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排除马某1疾病猝死;5、经尸检,结合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死者头部受到钝性外力打击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使死亡;鉴定意见:马某1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致使大脑中枢衰竭而死亡。9、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6】269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马某1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安定成分。10、锡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锡公司鉴(DNA)字【2016】066、13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经对送检的物证及样本进行DNA鉴定,鉴定意见:1、现场地面上疑似血迹、现场10号窖口铁栅栏门上的护肩布帽内侧疑似血迹、死者马某1上衣左侧前衣襟中部疑似血迹与死者马某1血样基因分型相同;2、播种机划印器擦拭物未获得STR基因分型;3、不排除马某1与马晓鹏为同胞关系。11、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历证实,马某1受伤后在该医院就诊情况。12、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0)太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包刑假字第78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证实,张飞于2010年5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太仆寺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对张飞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12年7月18日至12月25日;因矫正期满,于2012年12月25太仆寺旗司法局解除了对张飞的社区矫正。13、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许,他和席某、李文杰、刘某、马某1、闫某、王海青等人在存储窖的门房坐着,张飞说别的存储窖装卸费都涨价了,如果不给涨价就别装了。马某1站起来从门房的小门往窖里走,张飞就骂了马某1,马某1也骂了张飞。二人在门房里撕扯起来,在撕扯过程中马某1用手把张飞按倒在门房的炕上,他们将二人拉开后,他看见张飞的鼻子上流着血。马某1从小门去了窖里,张飞从门房的前门出去了。他出去方便后返回地窖门口时,听见有人喊,马某1被张飞打坏了。他就骑摩托车去马某1家把马某1妻子带到地窖。他看见马某1头部左侧出血,马某1说恶心、想吐。后来120救护车把马某1拉走了。马某1和张飞一起干活,平没有什么矛盾。他从打架现场的地上将马某1的帽子拣起来,挂在了10号窖门的铁栅栏上。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7时30分许,他和崔某、刘某、贾某、马某1、闫某、王海青、李文杰、席某等人在马铃薯存储窖的门房内。张飞说:”别的存储窖装卸费都涨价了,咱们也涨价吧”。大伙说装完这车和老板说涨价的事,马某1站起来便往窖里走,张飞就骂了马某1,马某1回骂了张飞。马某1跑进门房与张飞撕扯起来。马某1把张飞按倒在门房的炕上,用拳头打了张飞的面部两下。他们将二人拉开,看见张飞的鼻子流着血,张飞就对马某1说:”你今天闹不死我,我就闹死你”。马某1说:”老子不鸟你”。马某1从小门去了窖里,张飞从门房前门出去了。大约4、5分钟左右,他听见有人喊马某1被张飞打坏了。他走到窖过道的中间处,看见马某1在地上躺着,头的左侧往外流血,张飞空着手步行朝他家的方向走了。闫某、崔某等人把马某1抬到门房的炕上。马某1和张飞平时没有什么矛盾。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许,在储存窖的门房内,张飞嚷嚷着装卸费要涨到30元。这时马某1转身从门房的后门进储存窖,张飞就对马某1骂了一句,马某1也骂了张飞,两人便撕扯在一起。马某1抱住张飞按倒在炕上,骑在张飞身上,用拳头打了张飞脸部,张飞的鼻子流血了。他和在场的装卸工把张飞推到门房院外,马某1从门房后门进了储存窖。这时他看见张飞在院里四处转悠找东西,张飞从门房对面拿了根约2米长的铁棍跑进储存窖内,几分钟后,张飞从存储窖出来走了。这时,储存窖的工人黄某1推着小车出来说:”里面那个人够呛了,躺倒了,快打120吧”。他走进存储窖内,看见马某1头朝西、面朝上、平躺着,头顶流着血,地上也有血。马某1说难受,恶心。马某1和张飞是同村的村民,平时干装卸活,没有矛盾。当天张飞喝了酒。16、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7时许,张飞在门房说别的地方卸一吨涨到30元了,装卸工们对涨价都没表态。这时马某1说走吧,张飞对马某1骂了一句脏话,马某1也对着张飞骂了一句。马某1冲进门房内抓住张飞,把张飞按倒在炕上,骑在张飞身上用手打了张飞的脸部,张飞的脸出血了。马某1和张飞被拉开后,马某1从门房后门直接进了储藏窖,陈某抱着张飞挪到门房院外。他在储存窖口处看到张飞拿了一根铁棍冲进了储存窖,他听到窖里有人喊:”打倒了,打倒了”。没等他走到打架现场,张飞就从窖里出来走了。他进窖里看见马某1躺在窖的过道,头左侧流了很多血,地上也有血。马某1面前有一把方头铁锹。当时马某1说恶心、想吐。马某1的头顶左侧有两处伤。马某1和张飞都是装卸工,一个村的,平时两人经常骂着玩。1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许,千斤沟镇派出所徐春和给他打电话说有人报案,在村子西侧地窖里有人打架。他到地窖后,看到马某1在门房炕上躺着,没过多久120救护车将马某1接走了。他接到他母亲的电话,说张飞在他家说把马某1打了要自首,他告诉了徐春和。马某1和张飞平时没有矛盾。18、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7时40分许,他来到地窖门房,当时在场的人很多,张飞对他说别的存储窖装卸费都涨价了,让他们也涨价。这时马某1站起来从门房的小门往窖里走,张飞就骂了马某1一句,马某1也骂了张飞,他俩就撕扯起来。马某1用手将张飞按倒在门房的炕上,打了张飞几下,就被他们拉开了。他看见张飞的鼻子上流着血。张飞走到院子里拿起一根红色铁棍往地窖里面走。他看到张飞拿着铁棍往躺在地上的马某1下半身打。随后他看到张飞空着手从地窖里走了出来。他走进地窖,看到马某1头朝西,脚朝东,面朝上躺在地上,头的左侧出血。他们几人将马某1抬到门房,放在炕上,这时已经有人打了120急救电话。村医生田某来到门房,用药水给马某1洗了洗,马某1说恶心、想吐。后来120救护车将马某1拉走了。马某1和张飞平时一起干活,没有矛盾。1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许,村民刘某给他打电话,说张飞把马某1打坏了,让他去村西侧地窖。他来到村西侧马铃薯地窖,看到马某1在地窖门房的炕上躺着,头上有一处外伤,已经不流血了。马某1总是喊着头疼、恶心。他用盐水给马某1洗了头上的伤口,给马某1包扎好,120救护车来到现场把马某1拉走了。20、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左右,他在地窖里面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张飞把马某1打倒了”。他看到马某1在地上躺着,手上有血。他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工人们把马某1抬到窖门口的门房,大约过了30分钟,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大家将马某1抬到救护车上。21、证人席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许,在旧营盘村西面地窖的一个房间内,大家等着卸马铃薯籽,张飞进屋说要将装卸费涨到30元,大家商量等将马铃薯籽切开后再涨。这时装马铃薯的车开进了地窖,大家从屋子北门往地窖走,马某1走在前面,张飞就骂马某1,马某1返回来骂张飞,二人在门房里打了起来,被周围的人拉开了。他在门口听见有人喊有人被打坏了。他看见马某1躺在地上,面朝天,腿是弯的,头上有血,头上有一道小伤口。22、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7时30分左右,他和刘某来到旧营盘村西面地窖卸马铃薯籽,当时装马铃薯籽的车没到,大家在地窖口西面的一个屋子里等着。当时屋里有8、9个人。张飞进到屋内和大家说要将装卸费涨到30元。他闻到张飞身上有酒味。过了5、6分钟,装马铃薯籽车到了,马某1打开北门往库里走。张飞就骂马某1,马某1返回来骂张飞。张飞和马某1撕扯起来,他们将二人拉开,发现张飞的鼻子和嘴角都流了血。他在地窖门口看见张飞拿了根红色铁棍进了地窖,马某1手里拿了把铁锹,张飞拿起铁棍往马某1的头上打了一下,又往腿上打了一下。张飞打完马某1就往地窖外面走,当时马某1躺在地上头部流血。23、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推着小车从地窖里往外走,走到距离地窖大门10多米的地方,他看见从地窖大门口一前一后跑进来两个人,前面这个人跑到他跟前,从他推的车上拿了一把铁锹抓在手里。这个人刚拿上铁锹,后面跑的这个人也跑上来了。他们互相都在骂对方。这时后面跑上来的人用手中的红色铁棍朝拿铁锹的人头的左侧打了一下,这个人就倒在地上了。他认出打人的是张飞,被打的是马某1。他看到马某1不动了。没多大一会儿,张飞空手步行往旧营盘村方向走了。他看到打架的地方有一把铁锹,他拿起来放在地窖的49号窖门处了。24、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张飞作案后给她打电话称把人打坏了。25、证人马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9日18时许,她听说她哥哥马某1被张飞打坏了,便拨打了110报警。她来到了太仆寺旗医院,医生给马某1拍了脑部CT,说人危险,让赶紧转院。他和嫂子苗世花、丈夫肖某等人一起坐120救护车拉着马某1去了张家口251医院。4月19日22时50分左右,马某1进了手术室,次日5时,马某1从手术室出来,医生说人已经不行了。她们找张家口的救护车,将马某1拉到太仆寺旗医院,并通知了千金沟镇派出所,20日下午13时左右,她们刚到太仆寺旗医院,就看见很多警察在医院等着,他们准备下救护车时,刚把车上的氧气管拔掉,马某1就死了,被直接放到了太平间。26、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他是马某2的丈夫。马某1和张飞打完架当天,他和马某2、苗世花等人跟着救护车把马某1拉到太仆寺旗医院,又转院到张家口251医院。2016年4月20日5时左右,马某1从手术室推出来,医生说马某1已经不行了,问他们是把马某1拉回宝昌还是在张家口,他妻子马某2通知了千斤沟镇派出所。他们找了张家口的救护车,把马某1拉到太仆寺旗医院,刚到医院,就看见很多警察在医院等着。在准备下救护车,把车上的氧气管拔掉时,马某1就死了,被直接放到了太平间。27、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她是马某1的妻子,马某1和张飞打架时她不在现场。后来她来到地窖的门房,看到马某1头上受伤,躺在门房炕上。她陪同马某1到了太仆寺旗医院,后来到了张家口251医院。在251医院做手术时,她和家人一起把马某1身上穿的衣服全部剪开收了起来。在马某1死亡后,她将马某1打架时穿的衣物给了警察。28、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杜某的母亲。2016年4月19日18时左右,张飞来到她家说他和马某1在村西侧地窖打架,估计把马某1打死了,要找杜某投案自首。她看到张飞的鼻子上有血迹,便给儿子杜某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杜某和警察来到她家把张飞带走了。29、被告人张飞的供述,2016年4月19日18时许,我和陈某、马某1、刘某、贾小子、崔某在存储窖的门房里坐着,我和他们提议说这会旺季了,想让老板给涨5元的装卸费。马某1怕要求涨钱,老板就不用我们,就骂我。我说:”涨钱不涨钱,你别骂人”。马某1就用左手掐住我脖子,把我按倒在炕上,用拳头打了我的鼻子和右侧面部,我的鼻子和嘴都被打破了,旁边的人将我俩拉开。我对马某1说:”咱俩看看今天谁把谁闹死”。我走到离门房大约十米左右的红色耕地机上拿了一根长约1.6米的红色四棱铁棍走进存储窖。一进大门我看见马某1手里拿着铁锹向我走来。我们都走到存储窖走廊中间的位置,我就用铁棍打了马某1的头部左侧,马某1摔倒在地上。我去了村长杜某家,村长不在家,我和杜某的母亲说我把马某1打坏了,杜某的母亲打电话告诉了杜某,杜某让我在他家等着,看看派出所怎么处理,我就一直等着。我打马某1的铁棍是一根粗的四棱方管,套着一个细的四棱方管,叫播种机划印器。当天下午两点多,我自己在家喝了三两46度的牛栏山二锅头,又喝了一瓶啤酒。30、被害人马某1的户籍证明证实,马某1的自然人情况。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结婚证证实,被害人马某1与苗某系夫妻关系。2、交通费收条证实,从张家口至太仆寺旗宝昌镇拉送马某1所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3、医疗费票据证实,抢救马某1所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4349.07元。4、清洗费、停尸费证实,在医疗机构产生的清洗及停尸费用2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飞与被害人马某1因马铃薯装卸费涨价问题发生争执后,张飞持铁制播种机划印器击打马某1头部一下,胸腹部位两下,致马某1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飞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张飞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飞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张飞愿意积极赔偿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张飞与马某1因装卸费问题发生口角,二人在处理矛盾时均不够冷静,使矛盾激化,无证据认定马某1为过错方。张飞虽表示愿意赔偿,但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未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张飞父母年岁高,希望对张飞从轻判处,尽早出来尽孝的意见。虽可恤,但不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要求赔偿的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因法庭辩论终结时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823元,即丧葬费应为:4823元×6个月=28938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4349.0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收条3000元,系将被害人马某1从张家口拉运至太仆寺旗宝昌镇所产生的交通费用,符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清洗及停尸费用共计2000元,系在医疗机构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飞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播种机划印器一个、铁锨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张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丧葬费28938元、医疗费34349.07元、交通费3000元、停尸费等费用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耿巍坪审判员 布 和审判员 刘剑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璨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