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小亮、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亮,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那树生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14122号原告:张小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正阳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健,系该办公室主任。被告:那树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小亮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人民防空办公室、那树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俊、代理审判员赵日欣、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亮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小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小亮撤回起诉。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小亮负担。审 判 员 王 俊代理审判员 赵日欣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倩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