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刑初19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方鸿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银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方鸿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赁的本市越秀区沙涌南连涌街4号J402、H403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HERMES”商标的手袋。2016年11月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当场从上述房间及被告人陈某甲位于越秀区北站路69号大院A座235号仓库查获假冒“HERMES”商标的手袋622个(金额为986380元),旧压唛机器1台,刻有“HERMES”标志的模具9个,三联送货单9本(经司法鉴定,销售金额1153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涉案“HERME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标范围包含手袋。公诉机关随案提供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其销售的手袋每个大约只卖100多元,故查获手袋的货值共计6万多元,其已经销售手袋的货值大约只有4、5万元左右。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始,被告人陈某甲在其租赁的本市越秀区沙涌南连涌街4号J402、H403房,从事销售假冒注册“HERMES”商标的手袋。2016年11月3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房间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当场从上述房间及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本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大院A座235号仓库查获假冒“HERMES”商标的手袋622个(货值金额为236360元),旧压唛机器1台,刻有“HERMES”标志的模具9个,三联送货单9本(经司法鉴定,销售金额1153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3日,涉案“HERMES”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标范围包含手袋。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梁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6年10月中旬,我们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广州市越秀区莲涌街4号402、403房发现有人销售假冒的名牌手袋,于是我于2016年11月3日下午三时来公安机关进行举报。上述房屋是属于出租屋性质,房屋里面存有大量的假冒名牌爱马仕(HERMES)手袋。他们的销售手法我不是很清楚,我们曾发现他们开电动车到该处取手袋往外送货。我不是很清楚他们手袋的销售价格。我在二个房间里所看到的手袋大约有一百多个,有多种颜色陈列在货架上,并在莲涌街4号J402房发现制假机器。我们还知道他们位于北站路69号二楼A座235号还有一个大仓库,里面有更多的假冒名牌手袋。我公司已将他们仓库内的手袋类型、数量详细列举出来及鉴定书并交给公安机关。这次配合公安机关的行动共抓获两名男子。经其辨认,辨认出被告人陈某甲就是卖假冒名牌手袋的男子。2.证人邱某的证言:我的工作职责是管理公司(矿南物业公司)的出租房档案和对租户平时的管理。我公司是在矿泉地区承租农民的房屋再转租给租户,赚取一点差价。莲涌街4号和大塘巷4号是同一物业、同一栋楼,这栋楼有两个门口,两个门牌号。J402和H403却是同一个人租。租户叫陈泽帆,现在租金是每间1200元/月。房间结构是一房一厅,约20多平方,402和403房平时是3个男子在里面住。我不清楚租户将此房租来干什么,他们平时都是关着门,我们也进不去。莲涌街4号的物业是我公司整栋承租下来的,我们改装以后再分租出去的。3.证人战文祥的证言:我现在的工作单位全称叫广州市北沙商务有限公司,北站路69号仓库管理处,物业管理。北站路69号仓库是我公司所有,235仓是一个男子叫陈某甲租的,面积约93平方,他是2014年开始租的,今年的9月1日续租,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北站路69号全都是仓库,但235仓具体是存放什么东西我不清楚。因为仓库是租户租下来后大门紧闭。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今天下午16时许,我进入莲涌街4号H403房上厕所,出来后在门口被便衣民警拦住说要检查,我弟弟陈某甲同时也从402房出来,也被民警拦住检查。然后民警就叫我们打开402房和403房接受检查,民警在两个房间发现了大量的皮具手袋,后来民警就将我带回派出所调查处理。我不知道民警在莲涌街4号H403房检查发现大量的皮具手袋时是什么品牌的皮具。我不知道莲涌街4号H403房是谁租的。我的工作是负责清点莲涌街4号H403房库存货,登记存货的数量。我不知道莲涌街4号H403房里存放的是假冒“爱马仕”品牌包。5.案发地点本市越秀区沙涌南连涌街4号J402房、H403房及北站路69号A座235仓库内、外的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以上地点存放的都是假冒HERMES手袋。证人陈某乙和梁某亦对上述地点予以签认。6.案发地点查获的涉案工具压唛机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证人梁某签认属实。7.假冒HERMES手袋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型号1-4是放在北站路A座235仓库的假冒爱马仕手袋,型号5是放在莲涌街4号J402房的假冒爱马仕手袋,型号6、7是放在莲涌街4号H403房的假冒爱马仕手袋。证人陈凯鑫签认:以上图片中的包(型号6、7)是从莲涌街4号H403房间被警察发现的。证人梁海签认:型号1-4的手袋是民警在越秀区北站路69号A座235仓库查获的假冒爱马仕手袋,型号5是公安民警在越秀区莲涌街4号J402房查获的假冒爱马仕手袋,型号6、7是公安民警在越秀区莲涌街4号H403房查获的假冒爱马仕手袋。8.HERMES标志的9个模具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以上物品是在402房查获的。9.书证三联送货单9册及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签认:以上物品是在其负责的莲涌街4号J402房内搜查到的,每张送货单经被告人陈某甲逐一签认。10.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警察抓获的经过。11.接受证据清单一份,包括房屋租赁合同2份、陈泽帆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邱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情况。12.租赁合同及陈泽帆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实:广州市越秀区沙涌南大塘基4号402房的租赁期为2015年8月8日至2016年2月7日,广州市越秀区大塘基4号403的租赁期为2016年4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承租人均为被告人的弟弟陈泽帆。13.接受证据清单,包括租赁合同、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战文祥提供的两份证据情况。14.租赁合同、承诺书、治安、防火责任书、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北站路69号大院235房的租赁期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承租人为陈某甲。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3份,证实:公安机关在搜查广州市越秀区莲涌街4号J402房时从持有人陈某甲处扣押型号5假冒HERMES手袋38个、旧压唛机一台、刻有HERMES字母的模具九个、三联送货单九本的情况。在广州市越秀区莲涌路4号H403房时从持有人陈某甲处扣押型号6假冒HERMES手袋59个、型号7假冒HERMES手袋43个的情况。在广州市越秀区北站路69号235仓库时从陈某甲处扣押型号1、型号2、型号3、型号4假冒HERMES手袋各130个、128个、141个、123个的情况。16.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理人委托书、HERMES商标注册证、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3份、价格证明,证实:证实HERMES商标所有公司(HERMESESINTERNATIONAL)委托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全权代理被侵权事项,及HERMES商标属于注册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限的事实。涉案扣押的38个型号5HERMES手袋、59个型号6HERMES手袋、43个型号7HERMES手袋、130个型号1HERMES手袋、128个型号2HERMES手袋、141个型号3HERMES手袋、123个型号4HERMES手袋,经鉴定:这些产品不是有关品牌公司所生产的;这些产品质量低劣;这些产品所用的商标是假冒有关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并声明以上品牌商标权利人从未授权涉案当事人在上述地点生产、销售或仓储有关商品。1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1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6}11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实:经检验被告人陈某丙确认的9本送货单,在2016年5月19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陈某丙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15300元的商品。19.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实:案发地点的情况。20.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2016年11月3日下午4时30分,我和二哥陈凯鑫先后从广州市越秀区瑶台沙涌南莲涌街4号J402房、H403房出来,刚走出门口,我俩就被民警抓住,民警叫我们打开房门,进去房间后,民警发现两个房间里都有假冒“HERMES”品牌的手袋。后来,民警要我带他们到我租的越秀区北站路69号大院A座235号仓库,又发现有大量的假冒“HERMES”品牌手袋,民警办理了扣押手续后,我和二哥陈某乙被带回派出所处理。民警在沙涌南莲涌街4号J402房搜查扣押了假冒“HERMES”品牌的手袋38个,旧压唛机器1台。刻有“HERMES”标志的模具9个,三联送货单9本;莲涌街4号H403房搜查扣押了2个型号假冒“HERMES”品牌的手袋共102个;北站路69号A座235号仓库搜查扣押了4个型号共522个假冒“HERMES”品牌的手袋。我大概今年6月起开始销售假冒“HERMES”品牌的手袋。不是每天都有生意的,其实我真正才干了4个月,大约卖出假冒“HERMES”品牌的手袋200个。每个假冒“HERMES”品牌的手袋销售价格是100-200元。大概销售了人民币30000元,盈利多少不知道。沙涌南莲涌街4号J402、H403房是2016年4月份由我用我弟弟陈泽帆的身份证租的,由于我的身份证过期了。北站路69号A座235号仓库是2016年8月15日我按老板的要求租的。我哥陈某乙没有参与销售假冒“HERMES”品牌的行为,他才来我处一两天,他是过来看我的。9本单据是记录发货的数量,但上面记载手袋的品牌型号我不清楚,上面记录的文字有的是我笔迹,有的不是我记录的,有些内容是库存的数量,有些是客户要求维修和调换的数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部分和尚未销售部分货值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陈某甲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经查,公诉机关根据销售单据中商品最高价和最低价两者之间的平均价,作为查获商品的销售价进而统计出本案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本院认为以此认定涉案商品货值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本案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应以销售单据中商品的最低价认定为宜。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被告人尚未销售商品货值的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涉案手袋的销售价每个仅为100多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扣押的假冒“HERMES”商标的手袋622个、旧压唛机器1台、刻有“HERMES”标志的模具9个及三联送货单9本等(详见扣押清单)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人民陪审员 薛正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榕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