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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辉与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7民初127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辉,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1273号原告:曹辉,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被告: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彭伯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剑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系该被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广球,系广东达盛律��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辉诉被告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辉、被告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24日。二、工作岗位:人事行政经理。三、劳动合同签订的情况: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895元/月。五、劳动者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内容,原告在2015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情况为:2015年9月1200元,2015年10月5000元,2015年11月4963.64元,2015年12月5723.64元,2016年1月5723.64元,2016年2月3169.16元,2016年3月5723.64元,2016年4月5735.02元,2016年5月5729.33元,2016年6月5729.33元,2016年7月5722.41元,2016年8月5722.41元,2016年9月5722.41元。六、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岗位工资为6000元/月,按惯例加班会安排调休,故其实际领取的工资里不包含加班工资,其在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共有16天3小时的加班时间未调休,被告应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并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放假公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表、加班申请单及考勤表等证据。被告对上述放假公告以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95元,原告身负计算员工的工资的职责,在每月核算工资时已将加班费计算进去,故加班费已足额支付,且原告主张的部分加班费已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并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加班事实,其没有为原告安排调休,只是支付加班费,被告并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表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考勤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不确认原告主张的加班时数,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考勤表的内容,原告在职期间确存在加班的情况,且部分加班记录亦与原告的主张一致,被告未能提供经原告确认的考勤记录,应就原告的具体加班时数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加班时数予以采信。被告未能提供经原告确认的工资签收记录或工资支付台账等证据对原告的工资构成情况予以证明,故被告未能就原告实际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主张完成有效举证,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向其支付加班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原告仅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未调休完部分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故被告关于原告出于职责自行统计个人工资故已经将加班费计算在内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未经被告确认,其以6000元/月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系劳动报酬,不受一年仲裁时效限制,本院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数加班工资进行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为(1895÷21.75×16+1895÷21.75÷8×3)×200%=2853.38元。七、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和原因: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国庆假期后回到公司上班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向其提出以协商的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因加班费及补偿金等问题未���达成一致,后被告通过搬走其工作电脑、将其从公司微信群中踢出并责令其交出工作相关物品等方式,强制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原告并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作环境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显示:“……由于您在职期间严重工作失误,制定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不规范,对公司造成严重损失,且于2016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4日无故旷工(无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或离职手续),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从2016年10月15日起视为自动离职,我公司与阁下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15日起正式解除……”。被告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在2016年10月没有回公司上班,其无故旷工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故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于2016年9月30日。被告并就其该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考勤管理办法等证据,原告对考勤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被告因原告工作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损失以及无故旷工构成自动离职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未能就原告存在因工作失误造成公司损失或无故旷工行为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应就其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关于被被告违法解雇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工作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于2016年9月30日的陈述明显与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内容不符,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并对原告的关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于2016年10月10日的主张予以支持。八、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前文查明的原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情况以及该期间内应予支付的加班工资进行核算,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626.5元。九、劳动者的工作年限:1年零17日。十、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879.5元。十一、关于欠发的工资:1、原告主张被告克扣了其2016年2月的部分工资,要求被告按月工资600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该月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在2016年2月原告的出勤时间为8天,综合上述出勤情况以及当月的法定节假日情况,被告向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既不低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也不低于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平,故原告的该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0月共7天的工资1680元,被告主张原告于2016年9月底已离开公司故无须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前文已查明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于2016年10月10日,被告未能就原告当月的出勤情况进行有效举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勤时间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月工作7天的工资。根据前文查明的原告的平均工资进行核算,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当月工资1680元的诉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满一年后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离职时可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天,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未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十三、仲裁请求: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00元;2、拖欠的2016年10月份7天的工资1680元;3、克扣的2016年2月部分工资2554.48元;4、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年休假工资3600元;5、判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的加班费7872元。十四、仲裁结果: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7341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终局裁决: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81.58元;2、驳回其它仲裁请求。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辉支付2016年10月的工资1680元。二、被告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辉支付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853.38元。三、被告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6879.5元。四、驳回原告曹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汉之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蒋 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韵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