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陶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超,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武汉华农世锦蔬果配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武夏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超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1时许,被告人陶超驾驶照明和信号装置均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区大桥新区黄家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融威押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路面行人雷某��生碰撞,致其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陶超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经鉴定,雷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最终因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陶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陶超赔偿雷某近亲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鄂A×××××号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17年3月2日,被告人陶超与被害人雷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人陶超分期赔偿被害人雷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万元,被告人陶超已于当日支付人民币1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超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陶超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陶超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陶超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陶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方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