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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丛某与陈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陈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30民初1924号原告:丛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30岁,汉族,农民。被告:崔某,男,31岁,汉族,农民。原告丛某与被告陈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被告崔某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人担保,经催要,被告崔某代被告陈某偿还原告6万元,尚欠借款4万元。故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丛某不能提供被告陈某的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丛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继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桂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