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60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中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马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中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马金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0408号原告:天津中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金泽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72329047K。法定代表人:敬晨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金清,男,196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天津中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91198元并自2015年1月16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粪池、塑料检查井等建筑材料,累计货款19119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后被告始终未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粪池、塑料检查井,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91198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确认了拖欠原告货款191198元的事实,此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化粪池、塑料检查井等建筑材料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1198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后仍未积极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自2015年1月17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中联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91198元及自2015年1月1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洪武人民陪审员 王 羽人民陪审员 王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欣萍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