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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9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杜晓茵与刘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晓茵,刘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580号原告:杜晓茵,女,汉族,1989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兵,男,汉族,1974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原告杜晓茵与被告刘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会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投资所需向原告借款28566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现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5866元及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被告没有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力,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成兵向原告杜晓茵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原告的借款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付息,原告起诉其还款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晓茵偿还借款258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不高于年利率24%)支付该款从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预交的754.54元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建华代理审判员  李柳媚人民陪审员  李杰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炳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