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钟某某,向某某,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楼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佘思伟,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向某某,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系原被上诉人钟某某之夫。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易爱明,宁乡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9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向上,湖南法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梦柳,湖南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向某某、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湘01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湘01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钟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且其提供了一份《宁乡县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补助结算表》和《宁乡县城乡居民医保住院补助转账支付确认单》,上面注明钟某某住院费用24125.05元,补助金额10608元,以上单证能证明被上诉人钟某某的医疗费已经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一审法院未予扣除,使钟某某重复得到赔偿,上诉人认为该行为严重扰乱了保险理赔、医疗报销的行业秩序。二、原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钟某某诉求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而在开庭时诉求变更为2386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一审法院并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钟某某、向某某答辩称:一、一审法律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医疗费,报销时间是2016年4月11日,根据相关规定,在2016年8月之前报销的费用是不能抵扣的。二、一审法律程序正确、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某、平安公司赔偿钟某某因交通损害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费用计121220.05元(其中杨某已赔付了7000元,尚有114220.05元未予赔付);2、杨某、平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钟某某之父钟兴顺,生于1936年9月11日;钟某某之母李雪娥,生于1940年10月22日。钟兴顺与李雪娥共有三个成年子女。钟兴顺与李雪娥均为农业户口。二、杨某为其所有的湘A×××××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向某某与杨某之间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钟某某受伤,应当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向某某与杨某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向某某与杨某负同等责任,故钟某某的损失应由向某某与杨某各负担50%的赔偿责任。因钟某某与向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钟某某在本案中未向向某某主张权利,故本案中对向某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作处理。关于杨某所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因杨某已向平安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则杨某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可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支付。钟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24753.17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5元、残疾赔偿金23860元(11930元/年×20年×10%)、误工费31025元(85元/天×365天)、护理费8326.03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40520元/年÷365天×3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0元/天×23天)、被扶养人生活费3230.4元(父亲:9691元/年×5年×10%÷3=1615.2元;母亲:9691元/年×5年×10%÷3=1615.2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营养费,一审法院酌定2000元、鉴定费1350元、摩托车损失,一审法院酌定为800元、因钟某某已构成伤残,给钟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一审法院酌定杨某向钟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1899.6元。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钟某某83416.4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钟某某12460.1元。鉴定费1350元和医保外用药2212.98元,由杨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781.49元。因杨某已向钟某某支付7000元,则钟某某需返还杨某5218.51元。关于杨某主张的将其车损和拖车费用一并处理的请求,因钟某某非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不构成对杨某的侵权,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反诉,杨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钟某某83416.43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钟某某12460.1元;三、杨某赔偿钟某某1781.49元,折抵已支付的7000元,钟某某应返还杨某5218.51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以上有赔付的项及折抵杨某所支付的费用,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直接向杨某支付4468.51元,向钟某某支付90784.02元;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由钟某某负担218元,由杨某负担218元。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向某某、杨某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钟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费用24125.05元,其中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0608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社会医疗保险系公共利益,侵权人和被侵权人都不能从中获取额外的利益。人身损害赔偿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具有填补性质。当因侵权行为发生医疗费从医保中已得到部分或全部报销时,实际上已经减轻了受害人的损失,如再要求侵权人承担,则受害人得到双重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填补功能相悖,故平安公司请求在医药费24125.05元中扣除已由医保报销的10608元,应予支持,该10608元可由社会保险机构向人保财险公司进行追偿。另,钟某某在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平安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钟某某已通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报销10608元未予扣除,导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二、维持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4民初3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钟某某7156.1元;四、驳回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872元,由钟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审 判 员 王晓虹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