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5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吴文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436号原告:吴文念,男,汉族,1970年6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区丽容,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绰君,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董方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文念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绰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方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4419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清偿款项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R×××××车辆的所有人,原告为粤R×××××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2015年10月20日,李启延驾驶粤R×××××车辆与冯运新驾驶的粤R×××××车辆发生碰撞,导致冯运新驾驶的粤R×××××车辆受损。2015年10月20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启延负本次事故的全责。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单》:粤R×××××车辆修理总金额为14419元。原告已向RQ4259的车主冯运新赔付。根据相关的保险合同、法律规定,此款项理应由被告赔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赔付。现被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并已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发表如下答辩意见:一、涉案车辆粤R×××××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请被保险人提供驾驶员李启延在事故发生时的从业资格证及有效查验信息,若无法提供从业资格证或无法查验,涉案车辆粤R×××××车的保险单及行驶证载明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车,交通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驾驶员必须持有已登记的合法有效的从业资格证,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责任免除”第(二)款第6项,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原告提供的号码为02747266、02747266总计两张总金额为14419元的维修发票经我司查验非真实有效,我方对于该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三、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我司提交理赔资料,后我司已告知原告因出险时驾驶员无有效从业资格证不予理赔,我司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免责事由进行拒赔,故我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四、根据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诉讼费;五、法院判决后,请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前联系我司(0757-86288382),并提供收款账户以及相关的委托手续,以便我司在判决生效时及时履行赔偿。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举证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举证的李启延从业资格证及被告提供的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信用网截图与本院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维修费发票有异议并提交了发票查询截图,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发票为维修机构向原告出具,该维修费用并未超出被告所核损的范围,故本院确认原告按被告的估损价格已支付实际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的事实。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及免责条款存有异议,本院综合庭审事实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吴文念以其自有的粤R×××××号10吨及10吨以上营业货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另于2015年1月20日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0月20日19时5分许,案外人李启延驾驶原告吴文念所有的粤R×××××号车辆行驶至英德市天佑南路时,与冯运新驾驶的粤R×××××号车辆发生追尾事故,后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李启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造成冯运新粤R×××××号车辆受损,经被告对该车进行车辆估损为损失14419元,该车已实际维修并该款已由原告实际支付予第三者冯运新。案涉保单第一受益人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案涉车辆赔付金额划入原告吴文念的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所雇请的司机李启延不具有驾驶营运车辆的从业资格证而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非为专业职能部门,其对于驾驶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及该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并无相应的能力进行鉴别。而我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国家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方可从事相应的道路运输活动。该规定虽然要求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但这只是行业内部为加强对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进行管理而作出的规定。李启延驾驶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但是其具有驾驶案涉车辆的驾驶资格,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增加了承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进而增大了被告理赔的风险。因此,被告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主张免除责任,系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主张违背了公平原则并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应认定不具备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已向事故受害方冯运新赔付车辆修理费14419元,该数额没有超出其购买的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中原告车辆驾驶员李启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分别于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理赔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12419元共计14419元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保险限额内理赔14419元并从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吴文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同期径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玲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