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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志伟、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志伟,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伟,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南外环XX物流园临街楼。法定代表人:陈宇飞,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马志伟因与被上诉人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XX重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志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蕊、被上诉人许昌XX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志伟上诉请求: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请,证据不足,判决错误。原审程序中马志伟请求返还车辆并支付停运损失,但针对上述请求,原审法院并未进行审查。首先,原审原告虽然与许昌XX重汽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但该合同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双方并未按照该合同实际履行。马志伟的挂车是2014年7月31日向许昌市通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通车公司)全款购买,不是在许昌XX重汽分期购买的。其次,虽然马志伟购买了主车豫K×××××,但其并非是向许昌XX重汽购买,而是于2014年7月29日向格尔发重型车辆专卖店购买。同时,挂靠在许昌市华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第三,马志伟仅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分期买卖合同以及授权委托书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而且授权委托书仅是当时用于办理银行贷款时签订的,也没有签日期。每次还款也是通过华菱公司还的,与许昌XX重汽没有关系。第四,许昌XX重汽扣车时是以华菱公司的名义,如果许昌XX重汽认为自己是合法扣车,为何不敢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可见,其与马志伟所签订的合同根本不具有真实性。第五,根据原审庭审中许昌XX重汽认可马志伟剩余196000元的车款,已经还了168381元,不管许昌XX重汽是以何名义扣车,对于仅剩2万多元车款未还就以强制手段扣车,属违法行为。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原审原告进行停运损失的鉴定也是错误的。原审原告向法院递交了停运损失的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既未准许鉴定,也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法律手续,剥夺了马志伟的权利。不管法院是否会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请,但是却不能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案原审法院忽略了原审原告的诉请,片面的对买卖合同进行了审理且认为原审原告欠车款就应该被扣车。原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证据,将一份不是原告所签日期、抬头和内容的授权委托书,认定为是原审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且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许昌XX重汽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二、马志伟请求支付涉案车辆的停运损失,但本案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所谓的停运损失根本不存在。故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正确。三、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双方也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但是马志伟后期拖欠车辆分期车款103507元,违约金50432.55元。该欠款金额马志伟是认可的,并答辩人早已以明细的方式告知过马志伟本人。上述事实,也由该车的名义所有人即华菱公司予以证明。上诉人所述纯属狡辩且无事实依据。四、马志伟在签订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之前,答辩人便告知了马志伟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合同存续期间,每月10号之前,答辩人公司员工都会向马志伟打电话,提醒并催要当月的车辆分期款。并且在马志伟严重违约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5年的10月通过GPS定位,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到广州找到马志伟及车辆,详细告知了他所欠款的数额以及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马志伟当即便保证履行合同义务,并且承诺以后按时还款。答辩人便再次信任马志伟的承诺,没有依照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收回车辆。但随后,马志伟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每月的还款义务,无奈之下,答辩人便找到该车的名义所有权人华菱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与其签订了该车的担保协议,协议约定了该车所欠的剩余欠款金额以及相应的担保条款。马志伟对于该车的合同权利义务是知情的,并且应当认识到不履行合同的严重后果。但是,马志伟在答辩人及担保人多次催促下,仍然拒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答辩人认识到马志伟不讲诚信,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与担保人华凌公司协商后,于2016月5月通过GPS定位找到该车,并将该车收回。收回车辆的时候是经过马志伟本人同意的,事实和理由他本人也充分理解。五、马志伟及其配偶于2016年5月授权答辩人将车变卖以偿还所欠车款。收回车辆后,马志伟请求答辩人先不变卖车辆,给予他一定期限让其筹措资金。答辩人为避免马志伟本人的损失扩大,便没有变卖车辆,也考虑到如果走司法程序,将会进一步增加诉讼成本,加大马志伟的负担,答辩人便没有起诉,而是耐心的等待上诉人筹措资金。然而,在随后几个月内,答辩人多次与上诉人商量,并进一步降低所欠车款及滞纳金数额,上诉人以各种筹措资金为理由拖延时间,至2016年9月,马志伟同意以偿还14万元的欠款,将该车购买回去,但需要给其一个月的时间去要筹措资金。随后上诉人将答辩人起诉至法院,也让答辩人非常气愤。上诉人起诉的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其应当承担的欠款,他毫不顾忌答辩人不变卖车辆的行为是为了维护他本人的利益,也不顾忌答辩人不起诉他是为了减少他本人的负担,是为了避免诉讼程序期间会进一步降低该车的实际价值。为了逃避所应承担的债务,这种不讲信誉的行为应当受到谴责,而且不应当受法律的保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公正、公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马志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辆豫K×××××/豫K76**挂;2、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暂计10000元,其他损失待评估后再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马志伟与许昌XX销售公司签订关于豫K×××××号车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许昌XX销售公司,乙方马志伟)1.车辆总价款248000元;2.首期付款52000元,剩余款项196000元,由乙方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偿付甲方,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止,分24个月分期支付,即于每月10日前交8097元至甲方;3.乙方分期付款期间,乙方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享有处分权;4.乙方躲避甲方催付欠款或者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款项的(逾期付款2个月以上的,包含两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以车辆所有权人的身份自行收回车辆,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对收回车辆的处置,对甲方以车辆所有权人的名义收回该车辆不做任何抗辩,并自愿承担甲方收回车辆所需的一切费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52000元,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截至2015年11月10日,原告累计付款168381元,后未继续按时支付购车款。2016年5月13日,许昌XX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将K98851主/豫K76**挂号车辆从原告处收回,现放置于被告处。2016年5月25日,马志伟、范纪花向被告出具车辆变卖委托授权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7月2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豫K×××××,车型江淮,发动机号码1614F099213,主车底盘号L118R21318E3214519(挂车牌号豫K76**挂),营运性质货车壹台,车辆购置价248000元,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处理该车辆,用以归还欠款、利息和补充贵公司为追债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授权人马志伟、范纪花,2016.5.25”。另查明,豫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许昌市华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豫K76**挂平板半挂车于2014年7月31日转移登记在许昌市华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挂车系原告自行购买。豫K×××××主/豫K76**挂号车辆以挂靠许昌市华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方式进行运营,实际车主为原告。车辆购买时,马志伟与范纪花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处购得豫K×××××号车辆,因未按时还款,向被告出具车辆变卖委托授权书,授权被告出售豫K×××××主/豫K76**挂号车辆以清偿购车款,该授权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辩称该授权书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授权人处日期非本人书写,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或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书的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已构成有权占有,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车辆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马志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志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志伟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营运挂靠协议两份。证明实际车主是马志伟。根据协议约定可以证明所还车款是由马志伟将钱交给华菱公司,再由该公司代为办理,而不是一审中许昌XX重汽所提交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合同不真实,双方并没有履行,也不是马志伟的真实意思表示。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手机截屏一份。证明马志伟为了购买主车是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个人贷款,所以其购买的主车应当也是全款购买。因为在汽车销售处付了全款,只是马志伟要每月向银行还贷款。根据银行的手机催缴记录及贷款合同显示,还款账户均是马志伟本人,所以马志伟并没有在许昌XX重汽分期购买车辆,也没有委托许昌XX重汽办理任何手续,因此一审法院对其分期合同认定真实有效是错误的。3、挂车发票一份;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是马志伟本人全款购买与许昌XX重汽无关。该证据同时也证明许昌XX重汽将车辆扣押,已构成侵权并造成损失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马风伟与马志伟一起到4S店订车以及证明汪文杰为马志伟购买车辆担保的事实。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一、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涉及到合同的相对方,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但对事实予以认可,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华凌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的还款方式是由其向华菱公司还款后,由华菱公司向许昌XX重汽支付。原告所购买的挂车是二手不是新车,并且为简化分期程序,我公司在上诉人贷款前已出借了两万四千贰佰元的借款。我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马志伟还款明细,每月的还款数额是8097元,前六个月所还的多余款项,正是挂车所欠的分期还款数额。在原审庭审中我们提交与华菱公司的担保协议,可以证明登记所有人认定该车所欠剩余款项及利息的具体数额,并且承诺对车辆承担担保义务。上诉人所述全款购车与事实不符,在挂靠协议中并未显示,也未提交还款明细。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约定登记的有关条款为什么没有实施,因我公司营业范围中没有签订合同的业务,而华菱公司有,我公司与华菱公司是担保和托管关系,该条款也不影响分期付款合同的真实和有效性,而且在合同中马志伟不仅签字并按有指印。证据2都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予质证。我公司的贷款,一部分来源于许昌XX公司,还有一部分来源银行贷款。对于马志伟车辆信息是银行贷款方式或者是许昌XX重汽出借,均不影响上诉人授权许昌XX重汽变卖车辆的事实。综上,既有欠款事实,又有变卖车辆授权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恰恰能说明华凌公司在该车分期付款中的角色,不仅是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而且也是该车辆的名义购车人,所以在原审中,我公司出具的担保协议就能证明该车的欠款事实。第一位证人没有叙述马志伟到4S店定制格尔发牵引头车辆,是否与本案的涉案车辆有关系。我公司向马志伟出售的车辆来源也是许昌通力公司4S店,方式是许昌XX重汽向该公司支付全款购买到我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名义购车人华菱公司以及实际购车人马志伟。第二位证人王文杰认可分期付款合同上的签字及指印,该合同相对人是许昌XX重汽、马志伟及王文杰,不涉及银行。二审中,被上诉人许昌XX重汽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华菱公司。2、涉案车辆的购置税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涉案主车是由许昌XX重汽提供,实际金额248000元。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购置税发票,看不出与本案以及所述车辆具有关联性。主车发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二审中各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证据1可以证明涉案主车挂靠在华菱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但对上诉人主张分期合同不真实,双方并未履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证据2可以证明上诉人在银行借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但对上诉人主张全款购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证。证据3、4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证。被上诉人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主车系被上诉人提供以及价值24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陈述,本院另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拟购涉案主车由许昌通力公司全款购入出售于上诉人,并于同日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保证人为王文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付清车款前,保留出售车辆的所有权,因被上诉人不具有营运资质,故将车辆登记在合作单位华菱公司名下代为管理。2014年8月6日,上诉人与华菱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华菱公司有义务为上诉人代办运费、保险、车照审验等有关费用缴纳手续,并收取一定的管理服务费用。上诉人在购买上述车辆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融资,则上诉人同意在购车贷款本息未结清前,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华菱公司名下,等所购车辆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结清之后,华菱公司方可将所购车辆过户到上诉人。2014年9月25日,上诉人马志伟作为借款人,华菱公司作为抵押人,被上诉人许昌XX重汽作为保证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工商银行向上诉人发放个人商用车贷款172000元,该款汇入被上诉人帐户中,用于偿还部分购车款。上述银行贷款的还款确程序是:上诉人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数额定期先将所还款项交华菱公司,华菱公司再将所还车款汇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扣除所得利润后,再将上诉人需还银行贷款打入其本人银行卡中,由工商银行定期扣划。上诉人在履行15个月的分期付款义务后,未再继续履行。涉案车辆被收回后,双方协议还款事宜未果。上诉人所欠银行剩余贷款已由被上诉人结清。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系因上诉人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收回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有权占有,而且上诉人另出具了车辆变卖委托授权书,故原审对上诉人请求归还车辆以及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所称合同不真实、未实际履行且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实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马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志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小燕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航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