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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60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抓获,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伟,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方军,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诉讼代理人刘某、候春安,被告人李某甲和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程伟、方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未入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宿州市031县道(王五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林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崔某驾驶的悬挂皖F×××××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法医鉴定,崔某伤情属于重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另被害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一定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入户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宿州市031县道(王五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林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崔某驾驶的悬挂皖F×××××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崔某受伤。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崔某伤情属于重伤二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1月2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各项经济损失十万元,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止认定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通事故案调查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崔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未查询到被告人李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未查询到被害人崔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在031县道宿州市埇桥区夹沟镇林场路段,肇事车辆为时风牌机动三轮车和皖F×××××号二轮摩托车。四、鉴定意见(一)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因计算条件不足无法计算出无号牌三轮汽车和悬挂皖F×××××号二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无号牌三轮汽车行车制动有效。(二)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损伤)字[2016]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崔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三)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6)171号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时风牌机动三轮车车身左侧与“三铃”牌二轮摩托车车头处发生碰撞。五、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明他想不起来事故是怎么发生的,不知道在哪发生的事故,也不知道自己是怎么受伤的了。六、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她和李某甲是夫妻关系,机动三轮车是她家里的。事故发生前,李某甲驾驶三轮车带着她回家,途中车开到一个弯道,有一辆二轮摩托车从相对方向过来,两车在弯道路段相碰。对方车头碰到她们车驾驶室那侧的车门。之后,对方的车倒了,人摔在地上。李某甲不会打报警电话,周围有别人拨打医院和报警电话。救护车到后,她也跟着伤者去了医院,她没给伤者交钱看病。七、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称2016年6月18日9时50分,他驾驶机动三轮车带着家属赵某往夹沟街去。三轮车没有入户,也没有保险,他也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他驾驶三轮车沿着五柳到夹沟由北向南行驶至夹沟林场拐弯处,相对方向过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快得很,到拐弯地方对方也没有减速。他刹车减速,之后他们两车就碰到了一起。事故后,他拨打了120和110。救护车到现场把伤者接走了,他家属也跟去了医院,他留在现场。当时他的车速有一二十公里每小时,两车在路西侧相碰,他的车左侧车门和左后门挡泥瓦与二轮摩托车车头相接触。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证明。(二)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8日10时04分,接电话185××××0795报警称在夹沟面粉厂,摩托与三轮相碰,有人受伤,该案案发。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1月22日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自首,当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三)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2017年5月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未入户的机动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接办案民警电话传唤,能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投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成立,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系无证驾驶未入户两轮摩托车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过错,公安机关已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已认定,故不能再将其作为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悔罪,淮北市烈山区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军旗审 判 员  赵 磊人民陪审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嘉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