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1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晋致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致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1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致强,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抓获,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致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旦增罗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购毒人员张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晋致强欲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本市车管所(旧址)附近交易。当日21时许被告人与购毒人员在车管所附近公共厕所内交易完毒品准备离开时,被市局禁毒支队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晋致强身上扣押贩卖毒品所得现金500元人民币及通讯工具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未随案移送),从购毒人员张某身上扣押刚从被告人处购买的外用白色卫生纸包裹,内用密封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物一包。经拉萨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所缴获一包可疑晶体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经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检测,所缴获晶体物一包,重量为0.7343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晋致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晋致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证明、抓捕经过、通话记录、拉萨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毒品检验委托书、西藏自治区计量测试所测试报告、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验报告书、尿液检验告知书、毒品指认照片以及毒品毒资细目照、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致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1、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2、本案存在特情引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晋致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的毒品0.7343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德吉央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普布拉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