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与涟源市润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石润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涟源市润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石润三,罗小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民初317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52号。负责人刘清干,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花,女,该支行职工,住涟源市。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涟源市润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西路。法定代表人石润三,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石润三,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罗小红(石润三之妻),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以下简称娄底邮政银行)与被告涟源市润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珊公司)、石润三、罗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邮政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灿花、被告润珊公司、石润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邮政银行请求判令:1、由被告润珊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及罚息28313.56元(截止于2016年8月23日止),本息合计1828313.56元,并按约定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石润三、罗小红对被告润珊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对被告石润三、罗小红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润珊公司、石润三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罗小红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25日,被告润珊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润珊公司可以向原告申请最高额度为1800000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在本授信合同项下单项授信业务的期限、金额、利率、费率等约定以相应的单项业务合同、凭证等相关文件为准。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润珊公司发放1800000元借款(可循环使用),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央行基准利率上浮40%,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可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如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石润三、罗小红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石润三、罗小红所有的位于涟源市××人民××路的房产(涟房权证字2012字第××号、涟国用2012第1202031148号)作为抵押担保,设定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00000元(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抵押期间为2015年6月至2021年6月,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涟房他证2015字第××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石润三、罗小红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石润三、罗小红对被告润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为1800000元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润珊公司发放了该1800000元贷款,执行年利率6.79%,逾期年利率10.185%。截止到2016年8月23日,被告润珊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及罚息28313.56元,合计1828313.56元。2016年12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罗小红在中国工商银行涟源支行芙蓉分理处19×××57账户上的存款1870000元(实际冻结6388.33元),并查封了两被告石润三具有使用权的位于涟源市××办事处××村的土地(涟国用2013第02032127号,地号为:00200701033,图号为:3066.20-37567.00)一宗。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罗小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润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润珊公司发放贷款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润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润珊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可上浮30%-50%,原告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未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润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三、原告与两被告石润三、罗小红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所有的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8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与两被告所签订的《小企业授信额度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对该抵押物在1800000元的债权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石润三、罗小红又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润珊公司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等承担最高债权余额为1800000元的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润三、罗小红对被告润珊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应予支持由被告石润三、罗小红在1800000元的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涟源市润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的贷款本金1800000元、利息及罚息28313.56元,本息合计1828313.5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并按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利息、罚息至贷款结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分行对被告石润三、罗小红所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涟源市六亩塘镇人民西路的房产(涟房权证字2012字第××号、涟国用2012第1202031148号)在1800000元的本金及其利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润三、罗小红对被告涟源市润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义务在1800000元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石润三、罗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涟源市润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255元,由被告涟源市润珊建筑材料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石润三、罗小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劲松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谭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