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刘平与陈福才、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福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267号原告:刘平,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系大连瓦房店市五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59927725T法定代表人:王道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刚,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系辽宁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才,男,195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明洲,男,住瓦房店市,系辽宁省党群工作研究会法制维权委员会瓦房店办事处推荐。原告刘平与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陈福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富、被告安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及被告陈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衣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福才立即支付原告工资2450元,被告安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原告在被告陈福才工地打工,工地在香洲田园城幸福山庄,陈福才挂靠在被告安顺公司,陈福才欠原告工资款245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安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安顺公司既无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按照原告诉状中所述,原告是被告陈福才雇佣的,原告与陈福才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福才辩称,陈福才欠原告工资款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2日,被告安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大连香洲田园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1年6月28日,被告安顺公司将其承包的幸福山庄二期10栋住宅楼、1栋综合楼分包给被告陈福才,并签订《项目经理承包协议》。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陈福才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幸福山庄二期工程工地做力工,日工资150元,尚欠原告工资2450元,该工资款于2013年8月9日经被告陈福才确认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陈福才雇佣原告在其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拖欠原告工资应按照约定及时结清,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福才支付拖欠工资2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安顺公司与陈福才连带给付工资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安顺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安顺公司需要为陈福才支付原告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平工资款24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陈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纬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