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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岱轩与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岱轩,葫芦岛市世纪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455号原告李岱轩。法定代理人李宁。委托代理人李雷明。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法定代表人吕敏。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原告李岱轩与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岱轩的法定代理人李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岱轩诉称:原告系世纪小学三年五班学生,2015年10月15日中午午饭后,原告在班里值日,班里两个管纪律的同学因打扫卫生的事与原告发生了争吵,那两个同学不断上前撕扯,原告失足从二楼坠落。当时学校将原告送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班主任谢艳玲老师电话通知我们到医院,且不告知发生的事情。住院后,因原告伤势严重,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建议原告到北京进行治疗。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和2016年5月15日三次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手术治疗。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世纪小学垫付了5万元。原告在被告世纪小学受伤,完全是因为学校未尽到监督管现职责所造成,因此对于原告所受伤害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辩称:一、原告在2015年10月15日中午从教室二楼跳下摔伤事实存在。从校方监控影像资料中显示,当日12时04分,原告从教室的窗口跳跃而下,之后摔倒,原告的伤害属于自伤行为,答辩人仅在监督管理不当范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答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名学生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三、校方的两位老师第一时间发现原告跳楼,即刻跑到事发地点即使将原告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就诊,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5万元,答辩人尽到积极救治的义务。四、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将在庭审中结合证据情况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在我公司投保校方责任保险,该校是否承担赔偿损失的数额,应经法院确认,法院确认承担赔偿责任后,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确定赔偿责任的具体项目和数额,该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位学生10万元,出险后赔偿损失项目为注册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具体决定详见保险条款的保险说明。如果确定我公司承担责任,应依据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对于门诊等费用明确约定每张票据不超过150.00元,每天药费不得超过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0元或者损失金额的10%,同时条款明确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如果是注册学生自身行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如果原告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不能提供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诉讼费的书面意见,我公司将不予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法院结合我公司与葫芦岛市世纪小学签订的保险协议,决定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理赔数额。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三年五班学生,2015年10月15日中午,原告因与其他同学发生争执,失足从二楼坠落。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1月25日和2016年5月15日三次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手术治疗。原告治疗期间由护工进行护理。原告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其存在两个伤残等级,均为九级。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248634.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8231.83元,护理费102.00元/天×24天=2448.00元(一级护理5天及二级护理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19天=1900.00元,伤残赔偿金31126.00元/年×20年×24%=149404.80元,住宿费30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鉴定费65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零时至2016年3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每名学生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万元,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最终保险理赔款为57665.9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在校受伤,学校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原告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学校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投保校方责任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保险理赔款为57665.95元。原告因此事件导致身体及精神上均遭受伤害,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应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赔偿原告李岱轩经济损失248634.63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50000.00元,扣除保险理赔款为57665.95元,尚须赔偿140968.6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赔付原告李岱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岱轩经济损失57665.95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尽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0元,邮寄送达费4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世纪小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