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闫向峰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江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向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江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226号原告:闫向峰,男,200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温县。法定代理人:闫同庆,男,42岁,住址同上,系原告闫向峰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中路****号*号楼*座***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558834346X。诉讼代表人:黄方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江甫,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程度,住原阳县。原告闫向峰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刘江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5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向峰的法定代理人闫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义墙、被告刘江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07680.1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刘江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6日,刘江甫驾驶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闫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向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江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9天。经诊断,闫向峰的伤情为重型内开放性损伤等。经诉前鉴定,原告闫向峰属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闫向峰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263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39422.6元、残疾赔偿金1633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食宿费5742.3元、专家费14000元、康复费13540元,合计479600.2元。因被告刘江甫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0%,即287680.16元。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辩称,1、被告刘江甫驾驶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向峰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2、因被告刘江甫超速行驶,答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绝对免赔10%。被告刘江甫辩称,1、原告闫向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保险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不足的部分,答辩人愿意赔偿。2、答辩人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的理由能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刘江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2、刘江甫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刘江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外购药、专家费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及处方、外购药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和外购药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户口本、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7、凹凸优学教育票据,证明原告康复期间所支付的康复费用13540元;8、交通费、食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食宿费损失。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江甫无异议。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外购药和检查费必须有处方、医嘱相印证,否则不能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温县当地的标准计算,由法院酌定。4、原告由二人护理的依据不足,原告应提供护理发票予以证明,护理费标准由法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按70%计算。6、质证人不承担与治病无关的交通费。7、专家费不予认可。8、康复费、食宿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二)针对焦点,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无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因治疗伤情需要,原告住院期间在外购买人血白蛋白等药物,有处方相佐证,病历中也记载了原告使用外购药的情况,且诊断证明书上记载了原告购买外购药的药物名称、数额,与原告所举外购药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所举其他医疗门诊票据系正规票据,与处方相印证,与治疗原告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应予认定。3、原告所举凹凸优学教育收据意在证明康复费用,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也没有加盖收费人的印章,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票据的内容来看系原告闫向峰的补课费用,不是原告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所举交通费票据,其中四张总金额为1439元的火车票不是为治疗伤情而产生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余交通费票据是原告到西安××××等地治疗伤情而产生的,本院应予认定,经核实交通费数额为1303.3元。5、原告所举2016年3月31日温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支付专家费14000元,没有正规发票相印证,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所举金额为3000元的食宿费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2日,不在原告闫向峰住院期间,收款人为温县君怡明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原告在温县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12月6日7时许,刘江甫驾驶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黄河路体育场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闫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闫向峰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月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江甫驾驶机动车违反禁行标志指示,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向峰未满十六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闫向峰被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硬膜下血肿、颅内积气、双侧中颅凹骨折、脑脊液漏、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多发挫伤、肋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康复治疗、不适随诊。(2)2016年5月10日至5月23日,原告闫向峰又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颅脑损伤恢复期。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巩固治疗、不适随诊等。(3)原告闫向峰先后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4)为治疗伤情,原告闫向峰共支付医疗费222687.58元。被告刘江甫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3、2016年12月30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诉前委托对原告闫向峰的伤残等级做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闫向峰颅脑损伤属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罗昌学名下。2015年3月11日,沪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刘江甫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闫向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闫向峰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江甫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闫向峰承担30%的事故责任。(二)因被告刘江甫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闫向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江甫赔偿70%。因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没有“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保险人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故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内免赔10%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闫向峰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22637.78元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9天,计款3870元。3、原告住院期间需要营养,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29天,计款1290元。4、原告第一次住院116天由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13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2725.93元(33857元÷365天×116天×2人+33857元÷365天×13天×1人)。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要护理,故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原告闫向峰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63398元(27233元×20年×30%)。原告主张163397.52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6、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7、交通费1303.3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合计426924.53元。(四)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项目及数额。1、伤残鉴定费7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承担70%,即490元。2、原告闫向峰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7797.78元,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2458.45元[(227797.78元-10000元)×70%]。3、原告闫向峰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198426.75元,由被告鼎和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1898.73元[(198426.75元-110000元)×70%]。4、因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刘江甫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江甫已垫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闫向峰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闫向峰损失334847.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闫向峰应返还被告刘江甫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闫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6元,减半收取3708元,由原告闫向峰负担308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400元,被告刘江甫负担2000元。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1226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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