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董顺喜与原保民、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顺喜,原保民,宋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135号原告:董顺喜,男。被告:原保民,男。被告:宋桂琴,女。原告董顺喜与被告原保民、宋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原保民、宋桂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顺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6000元,共计14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00000元,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因到期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原保民、宋桂琴均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条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原保民从原告董顺喜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为六个月,月息2分/元按月支付可以提前还,如有违约,支付本金30%加利息违约金。借款人:原保民借款日期:2015年8月24号”。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按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合计4000元,下欠本息未予清偿。另查明,被告原保民与被告宋桂琴系夫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原保民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董顺喜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10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期为六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于2016年2月24日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月息2分/元”,审理中,原告称月息为2分,并认可被告按约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合计4000元,且月息2分(即月利率2%)的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交的借条中的“月息2分/元”即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因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了2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合计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下余4个月的利息,每月2000元合计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8000元,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由此,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合计39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6200元(100000元×393天÷30天/月×2%,且不超过年利率24%)。以上利息合计34200元,本息合计134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宋桂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桂琴并未在借条上署名,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宋桂琴系借款人或担保人,但是被告宋桂琴与被告原保民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就该笔借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宋桂琴应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保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顺喜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4200元,合计134200元。被告宋桂琴对上述款项向原告董顺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董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原保民负担2984元,由原告董顺喜负担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植代理审判员 来玉栓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宇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