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严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575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负责人:王有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洋波、刘芳,该公司员工。被告:严某,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私企业主。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洋波、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26791元,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50582元,2、判令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免息向被告借款107164元,用于支付其购买汉中恒大城房屋的首付,分四期偿还,被告第二期应于2015年9月24日偿还26791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天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已逾期280天,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6661.48元。2016年9月24日第三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也为偿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严某辩称: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过高,应当下调,目前,我无力一次归还借款,每月可以按照5000元至10000元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认购汉中恒大城7号楼801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7164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9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6791元,2015年9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6791元,2016年9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6791元;2017年9月24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26791元;被告必须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被告须按每天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被告归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26791元及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2016年3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第二期借款本金3000元,第二期、第三期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有借款本金50582未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楼宇认购书复印件、借款协议、委托书、借款借据、付款委托书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然被告仅归还第一期借款本金,2015年9月24日、2016年9月24日第二期、第三期借款本金53582元到期后,被告仅归还第二期借款本金3000元,其余50582元未按期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对于未实际支付的违约金应当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借款本金50582元(第二期、第三期借款未归还金额),违约金14093.24元,合计64675.24元(违约金算至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25日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全部归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付。本案受理费636元(已减半),由被告严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