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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吴金波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金波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49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金波,男,1993年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继续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金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金波于2016年8月间,在安溪县城厢镇建安大道,以900元的价格向吴某1(已判决)购买由吴某1骗领的户名为“赵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62×××86)1张,后加价出售给他人牟利。被告人吴金波于2016年12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金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1、王某、张某、吴某2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提取文件照片及辨认情况,取款录像截图,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个人业务申请书,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金波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金波购买并出售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金波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金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罪,但所判刑罚未达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不予认定为累犯,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吴金波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金波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清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瑜芳速录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