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0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弓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刑初17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弓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叶县辛店乡某某某村。因涉嫌盗窃罪被网上追逃,2017年3月23日在河南省叶县公某局辛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杨凌示范区公某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当天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7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弓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弓某某(已判决)、马某(在逃,身份不详)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潜入杨凌某某一局7号搅拌站储料仓,盗窃储料仓南门外花坛内存放的电缆线400米(价值28560元)。后六人在李台乡某某村东边一田地中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张某某(已判决),得赃款9000元。弓某某分得600元,后将该6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弓某某退赔4760元人民币。被告人弓某某伙同他人盗窃财物,价值285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弓某某于2017年3月23日投案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弓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4760元,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弓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弓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弓某某伙同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弓某某(已判决)、马某(在逃,身份不详)经预谋后携带断线钳潜入杨凌某某一局7号搅拌站储料仓,盗窃储料仓南门外花坛内存放的电缆线400米(价值28560元)。后六人在李台乡某某村东边一田地中将电缆线外皮烧掉,卖给经营废品收购站的张某某(已判决),得赃款9000元。弓某某分得600元,后将该600元用于日常生活花销。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弓某某在河南省叶县公某局辛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通过公某机关向被害人退赔4760元人民币。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犯孙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同案犯弓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张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另,经河南省叶县人民医院及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被告人弓某某患有糖尿病、冠心病及高血压病。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弓某某的供述及同案犯孙某某、弓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小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杨价鉴字[2013]03号关于对被盗铁路贯通地线电缆的价格鉴定报告,(2013)杨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2013)杨刑初字第00029号刑事判决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叶县公某局辛店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杨凌示范区公某局杨陵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弓某某的急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被告人弓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弓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560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盗窃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弓某某主动退赔人民币476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 萌人民陪审员 任让席人民陪审员 杨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雪梅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