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杨冬梅、胡瑞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560号原告:刘志国,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博,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内蒙古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冬梅,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赤峰市疾控中心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胡瑞凤,女,194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国与被告杨冬梅、胡瑞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婧、被告杨冬梅、胡瑞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志国与二被告杨冬梅、胡瑞凤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抵偿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抵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总面积336.6平方米的房产归原告刘志国所有;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履行抵偿协议书约定,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杨永森自原告刘志国处借款人民币34.6万元,后杨永森、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二被告承担上述34.6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二被告为承担还款责任,与原告达成以房产抵偿借款的协议,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抵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志国于2017年5月17日申请撤回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杨冬梅、胡瑞凤辩称,第一,杨永森与原告之间34.6万元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因此杨永森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抵偿协议书没有存在的基础,应为无效。第二,杨永森与刘志国之间没有存在过借贷关系。第三,关于杨永森与刘志国之间34.6万元借条的形成过程:杨永森、王艳民代表风华正茂公司通过刘志国从其邻居、亲戚、朋友处借款三笔。自2012年12月开始,风华正茂公司无力偿还,在刘志国的胁迫下为以上人员出具多张借据,其中包括2013年5月2日为刘志国本人出具的12.6万元借据。2013年11月12日,受刘志国及妻子语言威胁,杨永森在二人提前打印的51万元借据上签字盖章。后刘志国持该枚借据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刘志国又用语言威胁,胁迫杨永森于2015年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了22万元的借据。至此形成了杨永森与刘志国之间34.6万元债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被告杨冬梅、胡瑞凤作为甲方与原告刘志国作为乙方签订抵偿协议书,约定:”1、杨永森向乙方借贷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元,此借款由甲方为杨永森承担。2、甲方愿用红山区人民法院为其执行的见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7)红法执字第290-291号。”将松山区人民法院(2003)松法执字第435-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属被执行人王月英所有的位于红山区文钟镇赤峰市宝康经贸有限公司院内临大道东西向正房(原办公室、食堂)91平方米中自西向东21平方米和松山区人民法院松法执字第4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属被执行人王月英所有的位于红山区文钟镇赤峰宝康经贸有限公司院内雪糕车间厂房五间、小仓库一间、压缩机房一间计261.6平方米房屋及归(王月英所有的54平方米归杨冬梅所有)一并抵偿给申请人杨冬梅、胡瑞凤--。”现杨冬梅、胡瑞凤愿用上述红山区法院为其二人执行的上述全部房产抵偿杨永森向刘志国的借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六千元。3、在三方协议签订该抵偿协议之日内,由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另查明,2003年9月22日,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松法执字第435-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经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院内临大道东西向正房(原办公室、食堂)91平方米中自东向西二百一十平米房产归王岩所有17㎡,归邢国武所有54㎡,归王月英所有91㎡,归杨冬梅所有54㎡。”200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07)红法执字第290-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松山区人民法院(2003)松法执字第435-4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属被执行人王月英所有的位于某公司院内临大道东西向正房(原办公室、食堂)91平方米中自西向东21平方米和松山区人民法院松法执字第43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归属被执行人王月英所有的位于红山区文钟镇某公司院内雪糕车间厂房五间、小仓库一间、压缩机房一间计261.6平方米房屋一并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杨冬梅、胡瑞凤二人折抵本二案全部欠款及各项费用。”现因被告杨冬梅、胡瑞凤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原告刘志国诉至本院,诉请如前。被告杨冬梅、胡瑞凤辩称,虽然二被告自愿在抵偿协议书上签字,但因杨永森与刘志国之间34.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实际存在,抵偿协议书没有存在的基础,应为无效。依据二被告的申请,杨永森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与刘志国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刘志国出具51万元、12.6万元、22万元、26万元的借据均系在刘志国的胁迫下出具。抵偿协议书是由其与刘志国协商后协议双方自愿签订,签订协议书后12.6万元、22万元借据已由其收回。刘志国已依据51万元借据在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现已执行完毕,原告刘志国于2016年9月13日、9月14日出具了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抵偿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均不持异议,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杨永森与刘志国之间34.6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证人杨永森庭审中认可其为原告刘志国出具了12.6万元和22万元借据各一枚,并已于签订抵偿协议书后由其收回。证人关于其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据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故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双方所签订的抵偿协议书应为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志国与被告杨冬梅、胡瑞凤于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抵偿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冬梅、胡瑞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智勇代理审判员 王丽杰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丽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