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6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黄秀枝与葛成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枝,葛成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6民初404号原告:黄秀枝,女,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毛凤,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成东,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黄秀枝与被告葛成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秀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葛成东立即支付黄秀枝劳动报酬6000元;2、葛成东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黄秀枝于2016年6月到葛成东开设的凡卡美容美发店上班,6月上班5天,后因水灾未上班,8月1日至9月25日连续上班至凡卡美容美发店关闭。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但葛成东未支付任何报酬,为此诉至法院。葛成东辩称,1.黄秀枝诉状中所述其上班的美容美发店名称不是凡卡美容美发店,而是卡凡美容美发店,并且该店不是葛成东开设的;2.工资是黄秀枝与南京卡凡总店代表谈的,与葛成东无关;3.葛成东只是卡凡店的美发经理,卡凡店有多位经理,葛成东不负责人员工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黄秀枝提供的马鞍山市博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博望市场监督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其上记载的店名与黄秀枝实际上班的店名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凡卡店后期并没有继续申办,不能证明葛成东是卡凡店的实际经营人;对黄秀枝提供的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派出所处警记录,其上记载双方报警时的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黄秀枝上班情况和葛成东欠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黄秀枝主张其在葛成东开设的凡卡美容美发店工作,葛成东欠其工资款6000元,但黄秀枝未能举证证明凡卡美容美发店系葛成东开设,也无证据证明葛成东欠其工资6000元,故黄秀枝要求葛成东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黄秀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黄秀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庆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子珂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