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诉蔡同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蔡同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团镇湾镇村25丘。投资人:翁华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毓龙,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同亮,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五金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蔡同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5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金机械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双方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实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蔡同亮于2014年9月进入五金机械厂工作,但仅工作了很短时间就以工资待遇不高为由,离开了单位。因此,双方之间只是临时用工的雇佣关系,其同意按照雇佣关系依法承担责任。被上诉人蔡同亮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五金机械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蔡同亮于2014年9月进入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从事铣工工作,2016年6月2日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处工作时受伤,后由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翁华林将蔡同亮送医治疗,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翁华林还在蔡同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2016年6月2日的就医记录上书写“翁华林同事”字样。另查明,蔡同亮于2016年9月27日与上海XX有限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约定上海XX有限公司聘用蔡同亮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2016年9月26日蔡同亮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2014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均确认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处工作期间接受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翁华林的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裁决,确认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蔡同亮要求确认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金机械厂不服该裁决,遂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五金机械厂还提供2016年9月29日蔡同亮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工作场所的照片,证明蔡同亮一直在其他单位工作。蔡同亮对五金机械厂提供的上述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称蔡同亮是在2016年9月27日被五金机械厂开除后才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五金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翁某、陈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证人翁某到庭陈述称: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翁华林与证人系叔侄关系,证人于2015年7月入职五金机械厂后在五金机械厂处担任铣工至今,证人工资一月一发,由五金机械厂现金发放并单独签收,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处从事铣工工作,证人工作期间大概每月看到蔡同亮来五金机械厂处工作一、二次,每次工作时间是一天,2016年6月2日早上证人看到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处工作时受伤,并由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送医。证人陈某到庭陈述称:证人于2016年5月入职五金机械厂处担任车床工,工资由五金机械厂现金发放并单独签收,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从事铣工工作,五金机械厂处活儿忙的时候蔡同亮就会做工,证人偶尔在五金机械厂处看到过蔡同亮,但不清楚见到蔡同亮的次数及最后见到蔡同亮的时间,证人不清楚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处的工作性质。五金机械厂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证人翁某系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翁华林的侄子;蔡同亮对二证人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处工作的意见认可,对证人所称蔡同亮仅偶尔去五金机械厂处工作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因证人翁某是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翁华林的侄子,证人陈某系五金机械厂在职员工,故二位证人均与五金机械厂存在利害关系,不认可其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要重点审查诉争期间蔡同亮是否接受五金机械厂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五金机械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五金机械厂称蔡同亮自2014年9月份进入五金机械厂处工作后仅在五金机械厂处断断续续、零散的兼职,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仅为雇佣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则五金机械厂申请出庭作证的二位证人均陈述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处从事铣工工作,但由于二证人均为五金机械厂在职员工,且证人翁某系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翁华林的侄子,与五金机械厂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二位证人所作仅在五金机械厂处偶尔看到蔡同亮来做工之陈述,一审法院实难采信;二则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均确认蔡同亮在五金机械厂处工作期间接受五金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的劳动管理,并从事五金机械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五金机械厂也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临时性的雇佣关系,蔡同亮对此亦不予认可,且五金机械厂所述的双方自2014年9月份开始便保持此种临时性“雇佣关系”的意见也有违常理。因此对于五金机械厂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实难采纳。至于五金机械厂所提供的2016年9月29日蔡同亮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工作场所的照片,蔡同亮虽予以认可,但该照片与蔡同亮提供的其从五金机械厂处离职后与另一家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印证,故一审法院采纳蔡同亮的意见,确认该照片与本案并无关联。综上,在五金机械厂未提供证据证明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于2016年6月11日前后协商解除雇佣关系,蔡同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五金机械厂于2016年9月22日口头将蔡同亮开除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五金机械厂要求确认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于法无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从接受五金机械厂劳动管理且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之劳动两方面认定五金机械厂与蔡同亮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五金机械厂上诉认为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仅为雇佣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五金机械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东湾镇五金机械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琳敏审判员 胡 瑜审判员 王 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