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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肇庆佳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佳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84民初1107号起诉人肇庆佳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高新区沙沥工业园工业大街宝信南商业街E幢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003250510928。法定代表人康子成。委托代理人梁婉华,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起诉人交来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湖北环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森公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编号为SS20160314-02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约定环森公司向起诉人定做铝板,专供刘小敏(环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所有工程使用,订货数量及货款金额均按实际结算。后起诉人、环森公司均认为上述有关合同关于定金及货款结算方式不利于双方之间的交易。因此在专供扬州万达广场工程项目的磋商中,起诉人与环森公司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6年7月24日再次签订《幕墙铝板加工合同》(编号为JL20160720),约定环森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起诉人支付人民币货款总额5%的订金,订金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货款支付方式为:分批交货,分批付款,每批货到工地后五天内付至该批货款总额的75%(不含定金),余款在全部货到工地后2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环森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每天应向起诉人支付总货款千分之五违约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环森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起诉人多次催告,环森公司仍然以资金周转问题予以拖延。综上,起诉人认为环森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并严重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决:1、环森公司向起诉人支付货款165355.4元及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4371元,以上合计3497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环森公司承担。起诉人提起诉讼提供了下列证据:1、《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合同号:SS20160314-02)》;2、《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合同号:JL20160720)》;3、业务回单;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5、肇庆佳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提交的两份由起诉人及环森公司签订的《幕墙铝板加工合同》均约定“在合同执行中甲乙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共识,则向履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该两份合同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且起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根据上述规定,起诉人要求环森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故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环森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环森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起诉人向本院起诉,应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肇庆佳铝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华审判员  梁灼枢审判员  许培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