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孟某某诉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孟某某,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02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原告:孟某某,女,汉族,村民。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1。原告刘某某、孟某某与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55000元及利息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陕西省山阳县人,因当地自然条件较差,且周围有村民在泾阳县落户,所以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村委会主任李某1相识,李某1承诺给两原告及孩子落户至其村,并批准一院庄基。两原告依照约定给被告村60000元,李某1以村委会名义出具收据,并有见证人签字。但至今未给原告落户,批庄基,也不全额退还现金。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村委会收据一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对录音资料一份结合其它证据也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某与原告孟某某系陕西省山阳县人,为夫妻关系。两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村委会主任李某1达成口头协议,由两原告给付被告60000元,被告将两原告及孩子刘娜的户口迁至被告村,并批准庄基一院,划分3亩责任田。2016年3月30日,李某1以村委会名义收取原告现金60000元,出具收据一份,并有见证人李某2、蒙某某签字。被告于2017年给原告退还了5000元后,至今未给原告落户,批庄基及划分责任田。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原告现金后未给原告落户,被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现金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请求利息有无依据,能否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未给原告落户,也未及时退还现金,但双方就收取的60000元之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没有提供因未退还现金遭受的利息损失,故其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孟某某退还现金5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陕西省泾阳县桥底镇和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方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