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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1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徐祥兵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祥兵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祥兵,男,197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芒市勐戛镇勐稳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芒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5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祥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10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步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祥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15时20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勐戛镇勐稳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一养鸡场巡逻时将被告人徐祥兵查获,当场从其身上背着的黑色渔具包内查获疑似射钉枪1支。经鉴定,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祥兵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祥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15时20分许,芒市公安局民警在芒市勐戛镇勐稳村委会新村村民小组一养鸡场巡逻时将被告人徐祥兵查获,当场从其身上背着的黑色渔具包内查获疑似射钉枪1支。经鉴定,疑似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14张,证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徐祥兵身上查获的疑似枪支及弹药的外观形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3、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徐祥兵的基本身份信息。4、查获经过4份、到案经过2份,证明被告人徐祥兵被查获及到案的经过。5、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社区戒毒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人徐祥兵因持有和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及接受社区戒毒的事实。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对涉案物品进行证据保全。7、收交枪支、弹药收据(存根)1份,证明查获的疑似枪支及弹药收缴于芒市公安局治安大队。8、鉴定聘请书、枪支弹药鉴定书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经大理白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徐祥兵,其未提出异议。9、鉴定聘请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各1份,证明经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0.48克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侦查机关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徐祥兵,其未提出异议。10、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尿检结果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徐祥兵经现场检测,其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阴性,冰毒阳性。11、检查笔录2份附照片7张,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徐祥兵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射钉枪1支及疑似弹药若干,还查获疑似毒品可疑物一坨。1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疑似枪支、弹药及相关涉案物品。13、毒品称量笔录1份、称量照片2张,证明侦查人员依法对从被告人徐祥兵持有的渔具包内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0.48克。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事实。15、被告人徐祥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件事实。16、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祥兵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祥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1支、毒品甲基苯丙胺0.48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申 珺审 判 员  段丽红人民陪审员  张俊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