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9民终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界峰、宋伟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界峰,宋伟敏,王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8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高界峰,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宋伟敏,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彦超,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王奎生,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住濮阳县,现被羁押。上诉人高界峰与被上诉人宋伟敏、再审被申请人王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濮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宋伟敏向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豫0928民监1号民事裁定,由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豫0928民再7号民事判决,高界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界峰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928民再7号民事判决,维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5)濮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宋伟敏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奎生和高界峰当时签订了借款合同,宋伟敏也与上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再审法院都予以认可,上诉人当时将现金交给了王奎生,宋伟敏是在现场的,原审法院再审时认定王奎生向上诉人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不是事实。宋伟敏自愿为王奎生提供担保,理应承担担保责任。宋伟敏辩称,王奎生与高界峰之间的借款属于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宋伟敏对此并不知情,是在诱骗的情况下在空白的借款上按的手印。签字是宋伟敏所写但合同是空白合同,根据担保法解释第39条之规定宋伟敏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公安机关对王奎生与高界坤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属于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王奎生未到庭陈述。高界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王奎生在高界峰处借款本金5万元,由宋伟敏作连带保证人,并书写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违约合同书各一份。约定2013年8月29日前偿还,月息2%等内容。后被告只按照约定偿还过两个月的利息,经高界峰催要,借款本金5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高界峰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高界峰向王奎生交付借款,王奎生、宋伟敏与高界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等手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王奎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高界峰主张王奎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在主债务人王奎生逾期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高界峰主张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借款,宋伟敏理应按照合同积极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代主债务人偿还借款利息,其偿还后可以向借款人王奎生行使追偿权。故高界峰要求宋伟敏偿还借款,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庭审时高界峰自认被告只按照约定支付过两个月的利息,法院予以采信;高界峰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2%自2013年9月30日起继续支付利息,法院予以支持。王奎生、宋伟敏经法院传票合法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审法院判决:一、王奎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界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止)。二、宋伟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宋伟敏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对宋伟敏的诉讼请求。再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9日,王奎生作为借款人,宋伟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写了借款合同、借款违约合同各一份,王奎生向高界峰借款5万元,合同约定月息2分,担保期限三年。2013年7月29日,王奎生签写了收到高界峰5万元借款的收据。胡山平、高界峰、高界坤系合伙人,高界峰将钱付给高界坤,让高界坤负责支付给王奎生。2016年7月5日13时48分、2015年7月5日11时28分、2016年8月8日9时46分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高界坤的询问笔录中,高界坤称,王奎生的该笔借款,高界坤并没有实际支付给王奎生,而是折抵之前王奎生欠胡山平、高界峰、高界坤三人的利息了。2016年6月22日15时2分、2016年8月8日10时18分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奎生的询问笔录中,王奎生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而是折抵所欠利息,折抵利息的事情担保人宋伟敏不了解具体情节。再审法院认为:王奎生作为借款人,宋伟敏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向高界峰签写借款合同及借款违约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高界峰自认王奎生支付两个月的利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王奎生同意偿还欠款及合同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王奎生没有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只是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宋伟敏不知道详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高界峰要求宋伟敏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维持(2015)濮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5)濮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高界峰对宋伟敏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奎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高界峰的询问笔录中,高界峰陈述称其将钱付给了高界坤,是不是给了王奎生,高界坤清楚。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高界坤的询问笔录中,高界坤称,王奎生的该笔借款,高界坤并没有支付给王奎生,而是折抵之前王奎生欠高界峰、高界峰、高界坤三人的利息了。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奎生的询问笔录中,王奎生称没有收到该笔借款,而是折抵所欠利息,折抵利息的事情担保人宋伟敏不了解具体情节。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再审法院根据本案王奎生没有实际收到借款,只是以新贷还旧贷,保证人宋伟敏不知道详情的情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认定保证人宋伟敏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8元,由高界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玲审 判 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艾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