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6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琼9026民初187号李兴华与周海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华,周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6民初187号 原告:李兴华,男。 被告:周海平,男。 原告李兴华与被告周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截至2017年3月16日起诉止的利息9500元,本息共计3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周海平的朋友郭秀芳带其找到原告,被告提出以其工资卡抵押要求借款25000元。原告同意后周海平即向原告出具一张向原告李兴华借款人民币25000元的《借据》,约定按月利率2%(500元)计付利息,借款期限15个月。随后被告周海平将工资卡交给原告,并告知密码,同时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给周海平。原约定借款后每月从被告工资卡中扣2000元还款,但周海平第一个月即2015年9月8日将2000元现金还给原告后即修改了工资卡密码,原告用不了其工资卡取款。从借款第二个月起,原告即联系不到被告,到其家里询问,其父母表示借款是其个人的事。基于被告有逃避债务的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周海平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周海平经其朋友郭秀芳介绍,向原告李兴华借款2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500元)计付利息,借款期限15个月。被告借款后于2015年9月8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为法律禁止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原告诉请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归还25000元中多出的2000元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就25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即年利率24%,该约定为上述法律规定的本数,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被告关于本案借款利率的约定合法,原告关于按约定计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兴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6940元。 二、驳回原告李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元,由被告周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向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