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13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宁某某与李某某、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13526号原告:宁某某,男,195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郑某,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宁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郑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冬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慧英、审判员李煜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延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2013年7月份,我给被告郑某承建的大东区望花小学和大东区上园二小学进行工程(瓦工)施工,被告李某某是郑某的项目经理。我自己找了二三十人完成,约定人工费总计5万元,该工程于同年8月底结束。工程结束后,由于人工费迟迟不能支付,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代为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郑某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我5000元工程款,截止目前尚欠4.5万元未支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劳务费4.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郑某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郑某借用资质承建大东区望花小学和大东区上园二小学施工工程,原告承包该项目中的瓦工,约定人工费总计5万元,被告李某某为项目经理。该工程于同年8月底结束,但人工费迟迟未支付,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代被告郑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望花小学、上园二小学瓦工人工费5万元整”。后被告郑某于2016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人工费5000元,剩余4.5万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郑某承包的工程做瓦工工作,约定人工费5万元,原告已实际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郑某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被告郑某项目经理李某某于2014年5月27日代被告郑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人工费5万元,已支付5000元,剩余4.5万元未支付,故被告郑某应支付原告人工费4.5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被告李某某亦受雇于被告郑某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一职,故被告李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宁某某劳务费4.5万元;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冬梅审判员 吴慧英审判员 李煜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萌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