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2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文飞与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峰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飞,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峰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2061号原告:李文飞,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成武县。法定代表人:刘钦廷,总经理。被告:杨峰伟,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文飞与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安帝���司)、杨峰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安帝公司、杨峰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山东安帝公司及时退还原告预交的水电暖工程预定款10万元;2、被告杨峰伟承担结算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杨峰伟介绍承包被告山东安帝公司水电暖工程项目。被告山东安帝公司要求原告先预交水电暖工程预定款10万元,待项目确定后,原告进入工地现场被告第一次拨款时退还该10万元预定金,项目批不下来,立即退还。原告于2014年3月19日将10万元现金交于被告山东安帝公司,山东安帝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当日,被告杨峰伟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保证项目干不成,2015年2月中旬由山东安帝公司给予结算。之后,该项目未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山东安帝公司退款。2015年2月16日,原告又找被告山东安帝公司讨要,山东安帝公司声称暂时没有现金,承诺2015年农历正月底归还,到期不还另加补偿500元/天,山东安帝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逾期未付,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起诉至颍州区人民法院诉求被告偿还该款,审理期间,被告再次承诺2016年底还清,让原告先行撤诉,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撤诉,但被告又不守信,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山东安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杨峰伟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山东安帝公司收取李文飞工程预定款10万元未退是事实,应由山东安帝公司退还;2、山东安帝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给李文飞出具欠条并承��按期归还;3、答辩人只是陪同李文飞考察项目,与李文飞无合作关系,担保书不是答辩人签名书写的,手印也不是答辩人捺的,答辩人没有承诺和担保。李文飞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据和欠条、民事裁定书,各证据系原件,可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李文飞提交的担保书,杨峰伟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担保书不是杨峰伟所写也不是杨峰伟捺的手印,故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原告经被告杨峰伟介绍欲承包被告山东安帝公司的水电暖工程,为此于2014年3月14日向山东安帝公司交纳10万元水电暖预定金,后因工程未获批,原告向山东安帝公司索要该款,山东安帝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李文飞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原始收据NO.24737262015年正月底前归还,到期不还另加补偿500元/天”,加盖山东安帝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李文飞后索款无果,于2016年8月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东安帝公司欠原告10万元水电暖工程预定金,由该公司出具的收据及欠条在卷佐证,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杨峰伟承担结算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安帝公司、杨峰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飞水电暖工程预定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文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山东安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