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雷春香与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春香,祁东县白鹤铺镇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4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阳市高新开发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湖街18号。法定代表人曾祥月,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祁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副主任,住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欣慧,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春香,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祁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和平,祁东县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祁东县白鹤铺镇中学,住所地:祁东县白鹤镇。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0408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罗欣慧,被上诉人雷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官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雷春香之夫曾贵青生前系原审第三人祁东县白鹤铺镇中学老师,负责该校154班和162班的物理课程教学任务。祁东县白鹤镇中学规定:周末只有值班老师在校,其余教师皆离校回家,同时并规定要求班主任和星期日有课的老师必须中餐后提前来校。曾贵青平时周一至周五在学校并吃住在学校,周五至周六便租住在祁东县××太阳××社区××路××号的肖良生家里。2015年9月20日(星期日),曾贵青因当天晚上有物理辅导课,上课时间为:18:10至20:00.于是曾贵青于当天中午12:58分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城返回学校,在途经322国道与祁东县洪桥镇县正东路交汇地段时与皖A×××××临时牌号大型半挂牵引汽车相碰撞,事故发生后,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祁公交认字(2015)第430426620150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贵青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同时,曾贵青在事故发生后经医院抢救不到一个月时间,便于2015年10月12日死亡。曾贵青死亡后,祁东县白鹤铺镇中学及曾贵青之妻雷春香均向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衡工伤不认字1006号《不予认定决定书》,雷春香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是法律、法规赋予被告的法定职责。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雷春香之夫曾贵青的死亡事故是否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如是上下班途中发生伤亡事故,该上下班时间是否为合理时间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第三人学校的规定,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证明以及曾贵青在祁东县城租房居住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事发当天曾贵青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去往第三人学校上课的途中。至于是否是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审认为,第三人学校与曾贵青居住的县城之间有十几里的路程,同时学校又规定必须中餐以后提前来校。根据上述情况,曾贵青在中餐以后至六时之间归校均应视为上班的合理时间,且符合第三人学校的规定。综上所述,曾贵青20**年9月20日发生的交通伤亡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1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显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衡工伤不认字100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原审被告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曾贵青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对工伤认定的条件;二、原审认为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曾贵青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星期日的中午十二点五十八分,但当天晚上的六点至八点他有学校安排的物理辅导课,原审第三人学校规定:周末只有值班老师在校,其他老师皆离校回家,但要求班主任和星期日有课的老师必须提前来校。曾贵青不是该周末的值班老师,但他是星期日有课的老师,其当天中餐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祁东县城租住的家出发前往学校,途中发生车祸,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曾贵青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曾贵青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的时间、采取合理的路线,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提出曾贵青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 侃审判员 罗慕蓉审判员 代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素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