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023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023号之四原告卓文芳与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文芳,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804民初1023号之四原告:卓文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建峰,男,荆门市鑫达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六路26号索克豫发大厦三层A301号。法定代表人王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之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猛,���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卓文芳与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做出(2016)鄂0804民初102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享有的郑州中部两岸实业有限公司50%的股权予以了冻结。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河南省安顺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郑州中部两岸实业有限公司50%股权的查封。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卓文芳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代中玲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人民陪审员 李爱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练 来自: